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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被 告 伍若和(原名伍剴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月6日起至106年1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7.88%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為週年利率9.25%),並於每月6日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通知或催告經合理期間(3日)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截至112年2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共118萬3,447元(含本金58萬4,133元、已到期利息59萬3,911元、違約金5,403元)未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系爭契約、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存戶交易明細、(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27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112年11月29日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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