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525元,及其中274,
-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倪於10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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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卉君
張恆誌
被 告 黃子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525元,及其中274,579元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訂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子倪清償借款,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陳偉松為連帶保證人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具狀更正被告陳偉松為普通保證人,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偉松之請求,因本件被告均未到庭,其撤回對被告陳偉松之起訴自無需得其同意,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倪於10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5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525元,及其中274,579元,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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