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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陳建海
被 告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8,615元,及其中28萬4,98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
(見訴卷第7頁);
嗣於本院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易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8,552元,及其中28萬4,98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見訴卷第48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37至43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率以年息8.5%計算,按月償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約按日計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52萬8,552元未為給付,其中28萬4,989元為本金、20萬4,304元為利息、3萬9,259元為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經原告催討仍未獲被告清償等情。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訴卷第9至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經視為全部到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52萬8,552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本金28萬4,989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同年11月24日於本院公告處張貼公告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見訴卷第37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8,552元,及其中28萬4,989元部分,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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