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興公司)及兼法定代
- (二)依107合約第五條約定:「完成上述第合作項目内所載列任
-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以完成竣工查驗為付款條件,惟被告自
- 二、被告辯解略以: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108年5月14日就有關「屏東縣嚴重
- (二)依能源署所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廠設置申請程序手冊與常
- (三)至於原告所提「原證5、6、7」乃為另案情形,且屬於第三
- (四)況原告固曾來函請求被告履約(原證2,本院卷第33至34頁
- (五)107合約及108合約二份合約書之三方當事人相同,且應履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 (二)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告城電公司成立前之籌備處,於107年1
- (三)況且,107合約第五條(四)載明:完成上述第合作項目内所載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107合約第五條(四)之約定所為本件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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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87號
原 告 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丕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謝秉儒律師
被 告 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晋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居間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民國108年5月14日所簽訂土地開發居間合約(即下述108合約)第八條(五)之約定,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林邊二期」系爭土地上之光電發電系統,於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許可函文時,及縱認竣工查驗為付款條件,亦因被告故意未完成設備登記、竣工查驗始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為由,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以系爭土地應屬107合約之範疇,而改依107合約第五條(四)之約定,以上揭同一系爭土地上之光電發電系統已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許可,及被告故意未完成設備登記、竣工查驗等事由,認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
被告雖就原告所為上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惟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城市發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興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楊丕暄,前於107年11月13日與被告城市發展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電公司)籌備處簽訂土地開發居間合約書(下稱107合約),就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6年9月21日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內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下稱106公告)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下稱光電廠)開發,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上開農業用地範圍內居間土地租賃居間事宜,其中如附表所示籌設期別:「林邊二期」之屏東縣林邊鄉富田段、鎮安段、鎮林段、銀放索段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即屬該公告第35區至38區(原證8)範圍。
(二)依107合約第五條約定:「完成上述第合作項目内所載列任務,丙方(即被告之籌備處,下同)同意居間報酬費,暫以租賃土地面積每10平方公分按1KW計算,以每KW乘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含稅)支付給甲(即原告城興公司,下同)、乙(即原告楊丕暄,下同)雙方,各階段付款方式及條件如下…(四)依能源局設備登記之裝置容量乘以每KW新臺幣3,000元後,扣除前三期款項之餘額找補(含稅)。
完成竣工查驗並取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核發同意併聯函文後15個工作日内支付」。
及依107合約第三條(合作内容)約定:「•••(十)取得臺電公司核發同意併聯函文後,丙方同意將土地租賃契約範圍內土地管理權和面板與環境之清潔維護工作交由高、乙雙方承攬,詳給內容屆時由甲、乙、丙三方另行協商簽定之。」
等語,可知被告就上開林邊二期光電廠,已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許可函文,契約目的業已達成,後續竣工查驗暨核發電業執照之申請也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已無應辦事項。
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林邊二期土地部分,應依107合約第五條(四)約定給付原告尾款4,626,570元(下稱系爭尾款)。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以完成竣工查驗為付款條件,惟被告自取得台電併聯許可函文後,遲未向經濟部能源署(下稱能源署)申請設備登記、竣工查驗,原告自110年3月起多次詢問被告申請進度,被告均回覆目前尚待蒐集竣工查驗所需資料,俟蒐集完成即辦理竣工查驗(被證2),致原告無法依上開約定向被告申請支付尾款,至今已拖延2年之久,始於113年1月12日申請竣工查驗。
被告取得台電併聯許可函文後可開始售電,僅電費由台電保管不能領出,於取得設備登記後即可以一次領取電費(原證7),被告遲未申請竣工查驗之不作為,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依107合約第五條(四)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108年5月14日就有關「屏東縣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土地活化利用暨太陽光電發電業整體規劃發展計畫内不利農業經營得設置綠能設施之農業用地範圍」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簽訂「土地開發居間合約書」(下稱108合約)第八條(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嗣改依107合約第五條(四)約定請求給付,然該107合約乃被告設立登記完成前之籌備處期間與原告所簽立,嗣被告108年4月16日設立後,即與原告簽立108合約以取代該107合約,該107合約應已失效。
(二)依能源署所提供之「太陽光電發電廠設置申請程序手冊與常見問題」(下稱系爭手冊,本院卷第183至205頁),太陽光電發電廠設置申請流程可分為:(1)申請電業籌設(2)取得施工許可(3)取得電業執照等3個階段(本院卷第185頁);
其中關於(3)取得電業執照又可概分為3階段:(A)竣工查驗(書面審查)(B)竣工現場查驗(C)電業執照審查(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就電業申請的第三階段「申請電業執照」,申請者於施工完竣30日内,齊備電業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之登記書圖、電業竣工查驗作業要點第4條之附表一之相關證照及文件,及同要點第5條之附表十二之系統竣工查驗表後,先至地方政府申請並取得同意,接著地方政府會核轉申請文件至經濟部能源局(現改組為能源署,下逕稱能源署)進行竣工查驗及電業執照審查,獲准後核發電業執照,始能營業(被證6第14頁,本院卷第196頁),亦即需經獲准核發取得電業執照時,始算符合「完成竣工查驗並取得許可文件」,而原告前向被告申請「林邊一期」尾款所開立之發票於「備註」欄内亦記載:「林邊一期第四期(電業執照)」等語(被證8,本院卷第209頁)亦可證。
況「林邊二期」迄今尚未取得核發電業執照。
(三)至於原告所提「原證5、6、7」乃為另案情形,且屬於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取得「設備登記」即可(本院卷第129頁),與本件為第一型再生能源電業設備,需取得「電業執照」不相同,自無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又原告所提「原證3」經濟日報報導(本院卷第35至38頁)另主張:被告既已開始售電,卻遲遲未取得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以致原告無法依上開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支付尾款,其未取得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之不作為,應屬以不正當行為阻付款條件成就云云。
惟查:上揭報導係針對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所簽立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而來,又上揭契約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資訊之案場名稱為:「屏東林邊鎮安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等語(被證1,本院卷第95至98頁),核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第二期」無關,原告上開主張係張冠李戴,並無可採。
(四)況原告固曾來函請求被告履約(原證2,本院卷第33至34頁),然業經被告據實函復在案(被證2,本院卷第99至102頁),非如原告所稱未見下文。
且在商言商,如被告能儘早取得能源局之電業執照及設備登記許可(以進行合法營業活動),被告豈有無故拖延不為申請之理,原告上開主張已違常理。
又被告就申請太陽光電許可等相關專業事宜,前於108年1月24日即委請訴外人鴻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辦理,雙方並簽有「屏東縣林邊鄉太陽光電專案委任合約書(被證3,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鴻元公司就其受託委辦「林邊二期」事項定期彙整並向被告報告進度,此有鴻元公司提出之每週進度表(被證4,本院卷第141至180頁)可稽,可證被告就林邊二期之電業執照及設備登記許可並無以故意不作為阻卻條件之成就。
(五)107合約及108合約二份合約書之三方當事人相同,且應履行之債務内容,包括開發範圍及主要合作内容亦相同,又付款單價均同以每kw乘以3,000元(含稅)計算,並同分為4階段支付,至各期付款條件則按政府實際作業及審查流程以文字特定等情,堪認107合約係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之籌備處期間與原告所簽立,嗣待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16日經核准設立(被證9,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另與原告簽立如「原證1」之108合約取代「原證9」之107合約,則原告改依業已失效之107合約第五條為其請求之依據,自非有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13日與被告城電公司成立前之籌備處簽訂107合約,依該合約第五條(四)之約定,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林邊二期」系爭土地上之光電發電系統,於取得台電公司併聯許可函文時,及縱認竣工查驗為付款條件,本件亦因被告故意未完成設備登記、竣工查驗始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上開約定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詞,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告城電公司成立前之籌備處,於107年11月13日所簽訂之107合約,並依該合約第五條(四)之約定,對被告城電公司訴請給付系爭尾款。
惟按依同一體說之見解,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因此設立中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
申言之,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又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80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具公益性質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經查,被告城電公司設立登記日期為108年4月16日,公司章程訂定日期為同年4月9日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工商電子閘門調取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章程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是以該籌備處於107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107合約前,公司章程既尚未訂立,依上說明,難謂與成立後之城電公司屬於同一體,以該籌備處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即非當然歸屬於城電公司,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已難認107合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成立後之被告城電公司間。
(三)況且,107合約第五條(四)載明:完成上述第合作項目内所載列任務,丙方同意居間報酬費,暫以租賃土地面積每10平方公分按1KW計算,以每KW乘以3,000元(含稅)支付給甲(原告城興公司)、乙(原告楊丕暄)雙方,各階段付款方式及條件如下…(四)依能源局設備登記之裝置容量乘以每KW新臺幣3,000元後,扣除前三期款項之餘額找補(含稅)。『完成竣工查驗』並『取得台電公司核發同意併聯函文』後15個工作日内支付等詞,可知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方式及條件,除已取得台電公司核發同意併聯函文外,尚需完成竣工查驗,然依原告聲請向能源署、屏東縣政府函詢結果,被告所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林邊二期光電發電廠申請竣工查驗,於113年1月15日由屏東縣政府核轉至能源署,現由能源署確認竣工要件等書圖文件,及嗣後安排現場勘查暨審查會議乙節,有能源署113年2月15日函、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293頁),可知本件尚未完成竣工查驗。原告固又主張被告自取得台電併聯許可函文後,遲未向能源署申請設備登記、竣工查驗,其遲未申請竣工查驗之不作為,屬以不正當行為阻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得依107合約第五條(四)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就原告來函請求被告履約(原證2),業經被告據實函復,非如原告所稱未見下文,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本院卷第99至102頁)為證;另就被告申請太陽光電許可等相關事宜,業於108年1月24日委請訴外人鴻元公司辦理迄今乙節,亦提出屏東縣林邊鄉太陽光電專案委任合約書(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為憑,且就鴻元公司受託辦理林邊二期事項之定期彙整報告,亦提出鴻元公司所提之每週進度表(本院卷第141至180頁)可稽,基上,可證被告所辯其就林邊二期之電業執照及設備登記許可並無以故意不作為阻卻條件之成就等語,非全屬虛妄,原告徒托空詞,未予舉證,自難憑採。至原告所提原證5、6、7,業據被告否認屬本件第一型再生能源電業設備,而係另案於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尚難憑此逕認原告主張為真。至原告所提原證3之經濟日報報導主張:被告已開始售電,卻遲遲未取得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以致原告無法依上開契約約定向被告申請支付尾款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開報導係針對被告與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所簽立之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而來,且上揭契約已載明乙方(即被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資訊之案場名稱為:「屏東林邊鎮安太陽光電發電廠第一期,而與本件林邊第二期無涉等語,有該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溢徵,原告上開所述,應非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107合約第五條(四)之約定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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