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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2號
原 告 陳秋霖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向訴外人凃珮雅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被告就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889建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凃珮雅,以擔保系爭借款;
嗣原告為避免凃珮雅聲請拍賣抵押物,乃於112年7月18日將系爭借款連本帶利共64萬元匯款予凃珮雅以代被告清償,應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而承受凃珮雅之債權;
如認原告非對系爭借款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亦因原告無法律上原因之清償而受有系爭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爰擇一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是以,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還。
㈡、經查,兩造前於110年6月25日離婚,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各200,000分之483、就系爭房屋各2分之1),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凃珮雅借款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2%,如遲延付款即以本金餘額之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於同年月3日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凃珮雅;
嗣原告於112年7月18日以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64萬元以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凃珮雅旋於同日申請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本票、帳戶存摺轉帳明細、存款憑證、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訴字卷第29、31、83、85、93至101頁,司促字卷第11、13頁,不公開卷第1頁),堪信為真。
本件原告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然非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亦非以自己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借款債務設定擔保,且與被告已無婚姻或其他法律關係,難認其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有利害關係。
則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對凃珮雅系爭借款本息共64萬元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64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訴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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