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489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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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96號
原 告 包聖芳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一)被告與蔡竣亨(原名蔡竣豐)、蔡榮原、呂文瀞、陳品熙、吳牧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對陳品熙、吳牧謙之訴,原告復與蔡竣亨、蔡榮原、呂文瀞3人(下合稱蔡竣亨等3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蔡竣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於民國110年8月19至27日先後以附件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方式詐騙原告,原告被騙金額總計4,763,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0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被告與蔡竣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蔡峻亨均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刀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系爭詐騙集團)之一線車手,擔任取款工作,蔡峻亨同時為二線收水人員,收取車手交出款項,再輾轉上繳系爭詐欺集團。

蔡峻亨、被告及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被告及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尚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原告實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原告受騙交出財物情形」欄所示時間,接續交出該欄所示現金及提款卡等財物放置在原告當時居所附近之某處變電箱旁,由被告、蔡峻亨分別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自該處取走原告財物,被告並持原告交出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被告係有權提款之人,自原告帳戶內提領款項,詳如附表編號1「車手持原告提款卡領款情形」欄所示,再將其取得之詐騙款項交予二線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1)或蔡峻亨(附表編號3),蔡峻亨再交予二線收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2),經由層層轉交詐騙款項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3及蔡峻亨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上開數罪,及被告蔡峻亨就附表編號2、3所犯數罪,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實施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附表編號1、3「原告受騙交出財物情形」及「車手持原告提款卡領款情形」欄所示合計1,299,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惟原告已與蔡峻亨等3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受賠償1,550,000元,原告並陳明係以起訴請求之4,763,000元為其與蔡竣亨等3人洽談調解之基礎,未約定原告受領之1,550,000元如何抵充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觀原告與蔡竣亨等3人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未據蔡峻亨等3人指明抵充何宗債務,依民法第322條第3款規定,原告受償之1,550,000元應各按原告起訴請求之附件所示債務比例抵充其一部。

以此抵充結果,原告所受附表編號1、3(即附件編號1、2、7)所示合計1,299,000元損害,已抵充422,727元(計算式:1,299,000元×1,550,000/4,763,000=422,727元,元下以四捨五入),尚得請求876,273元(計算式:1,299,000元-422,727元=876,273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6,2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原告受騙交出財物情形 被告與蔡峻亨2人擔任車手、收水人員情形 交出時間 財物內容 一線 車手 車手 取款時間 車手持原告提款卡 領款情形 二線收水 收水地點 1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接連佯稱為電信公司人員、警方及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及蔡峻亨2人知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確切詐術乃冒用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為之),於110年8月19日10時許起陸續致電原告,稱需監管其銀行帳戶,要求交出帳戶款項及金融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出右列財物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 現金244,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被告 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前某時許 被告持左列提款卡於110年8月19日13時43分許、13時46分至同日14時7分許間,分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捷運萬芳醫院站之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150,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二線收水成員 某捷運站廁所 2 110年8月25日15時20分許 現金366,000元 蔡峻亨 110年8月25日15時26分許 (略) 詐欺集團不詳二線收水成員 不詳地點 3 110年8月27日14時48分許 現金905,000元 被告 110年8月27日15時10分許 (略) 蔡峻亨 臺北車站廁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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