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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0號
原 告 謝筱涵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劉東鎮
輔 佐 人 劉欣怡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無償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一二點六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範圍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移除前開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巨型盆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有無償通行權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75頁)變更聲明如後開二、原告聲明欄所示,核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更正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間向訴外人楊綠蒂購買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47巷16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段8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812地號土地,與16號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鄰接之813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812、813地號土地均是自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109-1地號土地(下稱109-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被告與訴外人陳振新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1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被告與陳振新協議將109-1地號土地分割為813地號土地(臨馬路,被告分得)及系爭812地號土地(袋地,陳振新分得),陳振新與被告並事先安排在812、813地號土地留下如附圖所示A、B部分(本院卷第21、45、167頁,下稱系爭通道)供812地號土地無償通行。
陳振新於69年間興建16號房屋,後陳振新於86年間將16號房屋出租予楊綠蒂,因系爭通道路面殘破不堪難以行走,陳振新於90年間重新鋪設系爭通道,過程中從未遭受被告禁止或防礙,陳振新再於9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綠蒂。
自70年起至楊綠蒂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即112年6月,近42年期間,陳振新、楊綠蒂及其等家人居住16號房屋期間均無償通行系爭通道,未曾遭被告禁止或收取過路費。
且楊綠蒂於112年間委託永慶房屋代售系爭不動產期間,楊綠蒂與業務員多次與被告之妻陳敏討論土地通行權乙事,陳敏明確告知沒有費用的問題,原告也多次到系爭不動產現場看屋,均未遭被告阻攔。
嗣系爭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成交,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前往點交時,發現被告竟在系爭通道與公路之連接處放置巨型盆栽,並附上告示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費,兩造就通行權多次協商均無法取得共識。
為此,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或約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阻止、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813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2.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部分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並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移除前開土地上之盆栽。
三、被告抗辯:㈠陳敏係向楊綠蒂告知,房屋仲介帶看無須收費,系爭不動產新買家如欲通行則需收取通行費,被告並未允諾楊綠蒂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均有無償通行之權利。
被告、陳振新各自於109-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嗣被告與陳振新約定將109-1地號土地依房屋實際坐落位置分割,被告並即主動提供約5尺寬之水泥地通道以利陳振新進出。
於109-1地號土地分割前,被告基於與陳振新之情誼,給予陳振新無償通行,於土地分割後仍繼續維持,惟不得以此謂嗣後陳振新之後手均得向被告主張此無償通行之權利,否則恐造成813地號土地無從作為其他用途,更甚者,被告仍須按期繳納地價稅,則原告縱有通行之權利,仍須繳納償金始得通行,若原告得無償通行,顯然違反公平正義,係極大程度犧牲被告利益而成全原告之通行利益,顯有違誠信原則。
㈡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8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既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兩造間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即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且812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前,被告無償提供陳振新通行,被告無從預見812地號土地日後成為袋地,更無從預見813地號土地將供陳振新以外之人通行。
況原告明知812地號土地為袋地仍購買,且因而受有以較低之價格承購之利益,自不得再主張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1至122頁):㈠系爭812地號(重測前地號:安坑段下城小段109-1地號)、813地號(重測前地號:安坑段下城小段109-15地號)土地均係於70年4月23日分割自重測前之109-1地號土地。
被告與陳振新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1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70年4月23日分割前之109-1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㈢系爭812地號土地暨其上16號房屋係陳振新於98年間出售予楊綠蒂;
再於112年7月10日由楊綠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㈣系爭812地號土地現為袋地,除附圖及原證5、6(本院卷第21、45、47頁)所示通道外,別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道路。
原證5、6照片所示之通道,係由系爭812地號、813地號土地共同拼接成一外形狹長之通道(即附圖A、B所示範圍),可通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47巷。
㈤原證6照片所示之公告及巨型盆栽為被告設置。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就被告所有坐落8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向楊綠蒂買受系爭不動產,16號房屋坐落之812地號土地原與被告18號房屋坐落之8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09-1地號土地,該土地原係被告與陳振新共同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其等協議分割為813地號土地(臨馬路,被告分得)及812地號土地(袋地,陳振新分得),分割時事先安排在812、813地號土地留下系爭通道供812地號土地無償通行。
後陳振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綠蒂,其後至原告向楊綠蒂購買系爭不動產前,陳振新、楊綠蒂居住16號房屋期間均無償通行系爭通道,未曾遭被告禁止或收取過路費。
詎原告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於112年7月10日點交時,發現被告竟在系爭通道放置巨型盆栽,並附上告示要求原告支付通行費,經兩造多次協商均無法取得共識。
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償通行權,被告並不得阻止、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無償通行權,而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1.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813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有無償袋地通行權,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無償通行,違反誠信原則,有無理由?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之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
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812、813地號土地均係於70年4月23日分割自重測前之109-1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與陳振新於56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該土地於70年4月23日分割前並非袋地。
而81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而為袋地,除系爭通道外,別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道路。
而系爭通道,係由如附圖所示812、813地號土地之編號A、B部分共同拼接成一外形狹長之通道等情,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振新嗣協議分割109-1地號土地時,係分割為813地號土地(臨馬路,被告分得)及812地號土地(袋地,陳振新分得),分割時事先安排在812、813地號土地留下系爭通道供812地號土地無償通行。
後陳振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楊綠蒂,其後至原告向楊綠蒂購買系爭不動產前,陳振新、楊綠蒂居住16號房屋期間均無償通行系爭通道,未曾遭被告禁止或收取過路費等情,被告對此未予爭執,且經證人楊綠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4至156頁)。
被告雖抗辯其係基於與陳振新之情誼供其無償通行而於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不得以此謂陳振新後手均得向被告主張無償通行權利,否則恐造成813地號土地無從作為其他用途云云。
然109-1地號土地於分割成812、813地號土地後,被告與陳振新對812地號土地於分割後成為袋地有所預見,分別自812、813地號土地各取一部分作為812地號土地通行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一段247巷,而被告所提供其813地號土地中之系爭土地供812地號土地通行,依前開說明,該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自不得謂該通行權僅係基於因被告與陳振新之情誼而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⑵被告又辯稱:其須按期繳納地價稅,原告縱有通行權利,仍須繳納償金始得通行,若原告得無償通行,顯違反公平正義而極大程度犧牲被告利益成全原告通行利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109-1地號土地原係被告與陳振新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其等二人協議分割後由陳振新取得812地號土地,被告取得813地號土地,812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為袋地,致無法通行至公路,813地號土地則面臨公路,依其情形二者於分割後之利益顯有不同,被告為此願與陳振新協議預留系爭土地作為系爭通道一部分,顯亦係基於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利益優於陳振新,此乃被告於分割後盱衡其所獲利益而為之協議,否則如該等利益僅給予陳振新而不及812地號土地之後手,其土地利用經濟價值及市場價格將大受影響,此亦為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而土地須繳納地價稅為一般人所得知,被告於分割時就所提供予陳振新通行之系爭土地應有認知將有此等稅費之負擔,該等負擔亦係其分割時所獲取之813地號土地利益優於陳振新所取得之812地號土 地下給予陳振新之利益,以換取陳振新能同意由被告取得價值較佳之813地號土地。
陳振新嗣後將系爭不動產賣予楊綠蒂,楊綠蒂又賣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812地號歷次土地所有權人該等通行權,為其813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之負擔,於立法本意即予考慮上開利益狀態,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2.原告依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通行、移除障礙物,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2項所明定。
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
是以土地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如有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被告自負有容忍上開原告通行上開範圍內土地之義務,倘被告有妨阻上開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亦得請求除去之,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移除前開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巨型盆栽,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813地號上系爭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使用,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且應移除前開土地上之巨型盆栽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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