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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2號
原 告 黃素蘭
黃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玉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仕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8,15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時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5,167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0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8,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新台幣80,000元」之已到期部分,按月以新台幣2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新台幣5,167元之違約金」之已到期部分,按日以1,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日以新台幣5,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二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拍賣取得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5日至116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7,500元(含稅及二代健保費用)、管理費每月2,500元,並訂有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於每月15日前繳納,又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之1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等規定,單次給付金額達20,000元,按規定之補充費扣取保險費(即補充保費)1,635元、租賃所得稅7,750元(合計9,385元)等均由被告繳納。
㈡嗣被告僅於112年1至3月給付70,615元,就應給付稅金、補充保費均未繳納,累計積欠28,155元(9,385*3),再加上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之租金310,000元(已扣除被告於112年7月8日、112年7月13日分別匯款5,000元)亦未給付,合計積欠338,155元,原告於112年6月27日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稅金及補充保費,復依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4條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依租賃契約書第3、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38,155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77,500元及管理費2,500元。
⑷被告應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給付原告二人每日5,167元違約金。
⑸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是公司要招合夥人,希望能再跟原告談續租。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954號卷第13-37頁,下稱調解卷),被告則以前揭情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4條1款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有無理由?原告並依租賃契約書第3、5、11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已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⑵查兩造於111年7月13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
乙方應於租約期滿,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遷讓完竣日止,每日按照日租金貳倍(每月含稅租金÷30×2)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租賃房屋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
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等語(調解卷第29頁),此為雙方不予爭執,自堪確定。
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12年1至3月給付70,615元,就依約應給付之稅金、補充保費均未繳納,致累計積欠28,155元,並已先於112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稅金及補充保費,被告仍未給付,因此迺於112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語,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調解卷第35-37頁),而被告雖陳明主張:希望能再跟原告談續租等語,但並未經原告同意另訂新約,且被告亦未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稅金、補充保費等費用合計338,155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契約書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租賃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欠繳租金及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違約金等部分: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⑵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稅金及補充保費等費用合計338,155元為由,於112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而兩造間租賃關係經原告終止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占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77,500元、管理費2,500元,應予確定;
又被告未依約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遷讓返還房屋,原告即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照日租金貳倍(即77,500÷30×2≒5,167,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違約金,有上開規定在卷可按(調解卷第27-29頁),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①積欠未付租金、稅費、補充保費合計338,155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77,500元及管理費2,500元;
③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日計算之5,167元違約金等,均有屬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⑵給付原告2人積欠未付租金、稅費、補充保費合計338,155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給付原告2人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77,500元及管理費2,500元;
⑷給付原告2人自112年8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時止,按日計算之5,167元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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