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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32號
原 告 王朝南
被 告 吳弘鵬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222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二、被告應返還委任期間所收受12件如原證一所示法院寄發之公文書。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另追加返還臺灣集保公司的繳費單(與上合稱系爭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第76頁)。
原告所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0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被告辦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惟被告未提供執行法院所發完整函文予原告,且被告未依原告指示查詢債務人有無機車、保險狀況、有價證券、郵局存款、前配偶是否收受債務人脫產,致原告無法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違反契約義務。
原告已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執行法院所發函文正本。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5,000元,並返還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資料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㈡被告應返還委任期間所收受之系爭文書。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辦理民事強制事件,約定律師酬金為3萬元,原告請求分期支付,於簽約當日支付1萬5,000元,於執行取得超過3萬元時再付尾款。
嗣被告指派所屬律師蔡佩容律師辦理系爭事件,於110年9月14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定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0點整赴現場執行債務人之動產,又於同年9月29日收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有價證券之繳費單,於繳費後即可查詢債務人之股票等可供執行之財產,非無執行債務人財產之機會。
被告及事務所同仁時於兩造委任關係存續時,對於原告要求提供法院文書檔案時,均依原告指示立即傳送或補正,而原告已於110年9月30日來所取回系爭公文,有被告事務所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可見被告已盡委任契約受託人應交付關於委任物品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交付,況依律師倫理規範第4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事務所僅需保存2年內之卷證,本件已逾2年,被告事務所自已不負保存之責。
又依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為維護雙方權益,乙方(即被告)若認有不適合續行處理委任事務時(例如:雙方意見分歧而無共識、發現有利害衝突等)得即時終止契約,並得於核算相當於已處理、進行事項之工時酬金與費用後,若尚有剩餘應返還該部分酬金予甲方(即原告),核算工時標準為乙方每半小時伍仟元整」。
被告事務所為原告撰寫書狀、查找資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少耗費十餘小時,已超過原告所支付費用,故自無需退還1萬5,000元,上情亦於原告告訴被告侵占司法文書乙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納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依照委任契約為原告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不論在程序事項或實質行為皆勞心勞力盡力為原告爭取最佳利益,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110年8月20日簽訂委任契約書,由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010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嗣於110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未依委任人指示善盡受任人義務且拒絕返還持有系爭事件之系爭文書,構成不完全給付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返還系爭文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前詞置辯,茲悉述如下: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是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始需擔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規範目的無非係因委任契約雙方之信賴關係,委託人因此願由受任人代為保管與委託事件具有關聯性物品,然受任人就委任契約收取之物品有負交付義務,目的係使委任人明瞭事務之本末,是不論受任人所交付之物品,為正本、影本或電子播,如該交付之物,足可使委任人清楚明瞭委任事務之本末,受任人實已盡其交付物品之義務。
㈡被告抗辯其於委任契約終止前,業依原告指示努力聲請及調查債務人財產資料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前,業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債務人高禎治車輛、動產、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之存款債權、對前配偶趙芸所生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對自助餐廳所生之租金債權等財產,並依執行法院通知補正車輛位置及自助餐廳名稱,復再聲請執行法院函查債務人高禎治之保險契約、機車資料、郵局存款、證券股票資料,經執行法院對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發扣押存款命令、對第三人趙芸、李聰華(即菁英食堂自助餐)發扣押命令、並定於110年11月18日10時赴現場執行及通知向集保公司繳納查詢費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信被告所辯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其指示查詢債務人可供財產之情,與事證相違,難認可採。
㈢又觀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往來通訊記錄,被告於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文書檔案時,被告即刻傳送,原告回覆檔案内容不清楚時,被告亦為補正,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33、47、49、71頁),且原告已於委任契約終止日即110年9月30日前往被告事務所取回法院文書,亦有被告事務所內部員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足證被告已將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公文書之全數返還原告。
縱被告返還之公文書正本有所缺漏,然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具有交付委任人物品之義務,並不以受任人須交付物品正本為限,僅需受任人所交付之物品得以使委任人知悉、明瞭委任事務之本末足矣,被告已將系爭文書電子檔傳送予原告,且因原告所主張欲取得之公文,性質上僅為系爭事件之相關知會、通知,並非需已取得該系爭文書之正本才得以就案件為相關執行,是可認被告之事務所交付原告公文之電子檔亦無不可,皆可使原告知悉、明瞭委任事務之本末,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盡物品交付義務。
況原告亦曾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亦可以複印方式取得系爭文書,原告主張其權利因被告未交付系爭文書正本而受影響,顯乏依據,自無足採。
㈣末依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為維護雙方權益,乙方(即被告)若認有不適合續行處理委任事務時(例如:雙方意見分歧而無共識、發現有利害衝突等)得即時終止契約,並得於核算相當於已處理、進行事項之工時酬金與費用後,若尚有剩餘應返還該部分酬金予甲方(即原告),核算工時標準為乙方每半小時伍仟元整」。
本件原告僅支付半數酬金1萬5,000元,被告抗辯稱被告事務所為原告撰寫書狀、查找資料、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至少耗費十餘小時,已超過原告所支付費用,並無剩餘應返還之酬金等語,核與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卷證相符,堪予採信。
原告主張受有支付酬金之損害,洵不足採。
㈤依上論述,被告依照委任契約及依原告指示為原告進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且業將其處理系爭事件所取得之司法文書交付予原告使知悉、明瞭委任事務之本末,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顯屬無稽;
又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萬5,000元,並返還系爭文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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