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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懿慧
彭裕文
被 告 高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適用,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之總行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103元,及其中28萬3,7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815元,及其中28萬3,773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1日止為1.29%,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為1.37%)加碼年息0.59%(自100年5月23日起至100年8月21日止為1.88%,自100年8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0日止為年息1.96%)機動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伊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71%(即年息7%)機動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補繳計算至100年8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51萬3,815元(內含本金28萬3,773元、已結算利息22萬7,679元、違約金2,3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利息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3,815元,及其中28萬3,773元,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21日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0年6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按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59%機動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71%機動計算;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被告於100年8月26日補繳計算至100年8月22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28萬3,773元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系爭契約、玉山銀行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顧客交易明細(對外債權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17頁、第33頁、第57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8萬3,773元借款,自屬有據。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丙方(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丙方事先通知或催告,丙方得隨時對立約人收回部分借款、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見本院卷第11頁)。
經查,被告既僅清償本息至100年8月22日止,依上開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自斯日起視為全部到期。
又系爭契約所定借款期間所產生利息之償還條件,係約定按月計算清償,而每月發生之利息債務係以借款本金,按借款期間各該月份當月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於前3個月加碼0.59%、自第4個月起加碼5.71%機動計算,而於借款期間屆至時,上開逐月按本金債務計算當期利息債務額之基礎,即不存在,自無再按其後每月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計算每月利息債務額之理,而應按被告所負債務清償期屆至時之利率以定其後之利息及違約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準此,被告本件借款債務於100年8月22日屆清償期,當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1.37%,此有放款利率查詢頁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又斯時仍於本件借款撥款日起前3個月內,故加計0.59%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以1.96%計算。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6萬4,107元【計算式:283,773元×1.96%×(11+192/365)=6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自為可採,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息或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8月26日起至101年2月26日止,按年息0.196%計算之違約金282元(計算式:283,773元×0.196%×185/365=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1年2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按年息0.392%計算之違約金186元(計算式:283,773元×0.392%×61/365=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68元(計算式:282元+186元=4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8,348元(計算式:283,773元+64,107元+468元=348,348元),及其中28萬3,773元,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利率 283,773元 467元 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 45元 100年8月26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 1.88% 0.188% 227,212元 100年9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日 2,318元 100年9月27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 7%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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