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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詹卉君
被 告 陳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專用)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4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71%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12年3月3日止,尚積欠67萬5,220元(含本金31萬0,822元、已到期未付利息30萬9,673元、違約金5萬4,725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專用)、信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還款試算表、交易明細查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8214號裁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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