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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許界謀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界謀遺產之範圍內與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智翔連帶給付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界謀遺產之範圍內與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許智翔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邀同訴外人許界謀及許智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保證書,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加計1.325%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
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又於110年7月26日簽訂增補契約,到期日變更為113年5月13日,本金餘額自110年5月13日至110年11月13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
110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1個月為1期,分30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如未依約定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增補契約視為原契約之一部分,效力與原契約同,連帶保證人續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安和公司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惟許界謀已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許界謀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並無意見,並同意由原告進行一造辯論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繼承系統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55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0、400、467、480、2640號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584、508、13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均無意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理許界謀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安和公司、許智翔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40元,應由被告在管理許界謀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安和公司、許智翔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83萬7736元 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2.17%計算;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42%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45%計算。
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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