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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7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林炎奎
被 告 辜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142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0年4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2%;及自民國100年4月17日起至民國100年7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前3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於債務協商後未依約還款,迄99年9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638,142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債務協商協議書、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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