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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知琴
被 告 茂仲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儒良
陳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儒良、陳佑明為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次按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6條之1 、第24條、第79條亦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在案。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茂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茂仲公司)、陳儒良與陳佑明(下與被告茂仲公司合稱本件被告)提起訴訟,然被告茂仲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遭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且廢止登記,章程又乏清算人規定一情,有本院查詢之該公司基本資料表、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函等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應準用無限公司進行清算規定,自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由清算人任法定代理人。
被告茂仲公司股東共有被告陳儒良、陳佑明等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章程存卷足考,自應由被告陳儒良、陳佑明併任被告茂仲公司法定代理人。
惟本件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經本院於當庭提示上述文件請原告補正亦未果,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徵,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茲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陳儒良、陳佑明為被告茂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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