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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美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不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566號債權憑證,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終身保險(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ASM0000000號終身壽險(下稱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
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9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針對國泰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國泰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5萬8,279元(計算式:21萬5,652元+84萬2,627元=105萬8,279元)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萬8,27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24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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