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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蘇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9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其另於112年1月30日以線上認證方式(IP:172.225.59.201)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MASTER)。
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利息均按定儲利率指數1.61%加計5.97%(合計週年利率7.5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迄至112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9,586元未給付,其中4萬7,760元為消費款、926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及費用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05.120)向原告借款5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共36期,每月為一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99%(違約時為定儲利率指數1.36%,合計週年利率13.3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借款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2月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8萬1,27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暨申請書、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表、持卡人計息查詢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系爭約定書、撥款資訊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01頁、第125至13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4萬9,586元 4萬7,760元 7.58%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8萬1,271元 48萬1,271元 13.35% 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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