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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澤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棠欽
被 告 李柏輝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183,69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澤宇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澤宇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澤宇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澤宇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澤宇公司於1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6年5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現為3.25%),倘逾期償還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澤宇公司僅還款至112年4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於112年8月25日抵銷存款後,尚有3,183,69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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