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037,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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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7號
原 告 吳柏靜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陳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託收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2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按每3個月之月末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85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3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107,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每月於當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95元,及自各該月末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2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每3個月之月末日,各給付原告107,385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

原告就利息起算日為減縮,並更正每期應給付日之法律上陳述,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錦祥之債權人;陳錦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房地,於110年6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信託受益人為陳錦祥),並於111年12月30日由被告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簽訂公證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94,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嗣原告對陳錦祥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36號併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16575號),經本院核發112年7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正字第116575號執行命令,將陳錦祥對被告之信託收益權(每月收益租賃權)之38.08%,於原告對陳錦祥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故被告應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3個月給付原告107,385元(計算式:1、94,000元×38.08%=3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35,795元×3=107,385元)之信託收益,但被告迄今未支付。

爰依信託收益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2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按每3個月之月末日,各給付原告107,385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11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000621號公證書暨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本院112年7月4日北院忠110司執正字第11657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查明屬實(節本見本院卷第59-69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從而,原告依信託收益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與南山人壽簽訂之公證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租金額略),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次支付三期並於每三個月月底前支付予出租人(如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租金,乙方(即南山人壽)最晚應於112年3月31日前支付予出租人)(以下略)。」

(見本院卷第17頁),基此,自112年7月4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租金額103,920元(即主文第1項)部分,依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得於112年9月30日向南山人壽請求給付,並應於同日將之給付予原告,但被告未支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加計自應給付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即112年9月30日之1日利息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112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各期(即3個月)租金107,385元部分,原告請求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信託收益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亦有明文。

本件僅部分駁回原告就112年7月4日至112年9月30日止間之租金103,920元部分1日利息之請求,所佔比例甚微,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1日施行前起訴之案件,關於附帶請求之孳息本不併算其價額徵收訴訟費用,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1,29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296 元
合 計 11,29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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