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04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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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0號
原 告 張桂榕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被 告 蔡旻玹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天佑於民國94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

伊原任職於王天佑經營之河果原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荷格爾股份有限公司),並負責與被告經營之開郁企業有限公司之相關業務,因伊於111年5月離職,伊遂介紹被告與王天佑認識;

然自111年10月起,王天佑即常以與被告討論公事為由直至深夜或清晨才返家,嗣於112年4月30日,王天佑便不斷傳送解除夫妻關係之訊息予伊,甚於同年5月3日寄發離婚協議書之電子郵件予伊。

經伊調查始知王天佑與被告間有男女朋友之交往,其等二人在外屢有並肩、摟腰、牽手等親密舉措,甚者,同至外縣巿遊玩,投宿於旅館同一房間過夜等情事。

伊因被告介入其與王天佑之婚姻,遂於112年8月28日與王天佑調解離婚。

被告明知王天佑為有婦之夫,竟於伊與王天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王天佑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親暱舉動。

被告上開舉措足已破壞伊與王天佑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王天佑與原告離婚前,伊與王天佑間之僅是工作夥伴及摯友關係,其等間並非親吻、發生性關係,未逾越社交上合理分際;

000年0月間,王天佑告知其已與原告離婚後,伊與王天佑才有一同外出、外宿之情事,伊並不知悉王天佑尚未與原告離婚;

112年4月30日,王天佑已向原告表示離婚之意,原告與王天佑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縱伊與王天佑有原告指訴之行為,伊亦未破壞原告與王天佑之婚姻,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縱認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王天佑於94年7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嗣於112年8月28日調解離婚,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此節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其與王天佑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王天佑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親暱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 ㈠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有無理由?1.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業據提出被告與王天佑挽手、牽手、摟腰、撫臀等照片(本院卷第35、36、41、42、47至50、51頁),及被告與王天佑投宿於旅館同一房間之影像及照片(本院卷第31頁光碟112年7月18日影像7、第48頁)。

被告不否認前開照片為其與王天佑之照片,及其等二人確同住於旅館同一房間(本院卷第120、94頁);

僅辯稱其與王天佑之互動為一般社交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與王天佑間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云云。

惟觀之前開照片,被告與王天佑在公眾出入之場所,已屬甚為親密之身體接觸,如同熱戀中情侶狀態,顯示兩人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朋友間之正常往來舉措;

另被告與王天佑確有至外縣巿同宿旅館同一房間之情事,客觀上足認已跨越一般男女基於友誼之社交距離界線,是以縱無明確事證可證被告與王天佑間有性交行為,被告之行為仍已達破壞原告在婚姻制度下與王天佑之間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

審酌前開照片及影像拍攝時間,原告與王天佑之婚姻關係尚存續,則被告與王天佑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實難認係男女普通朋友尋常之交往互動方式,自屬不當交往,當屬破壞基於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為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不許;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辯稱係因王天佑告知已與原告離婚,始與王天佑一同外出,同宿云云;

然被告自承其與王天佑為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學分班之同學(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對於法律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審酌被告與王天佑認識時既已知悉原告與王天佑為夫妻關係,再勾稽原告於112年6月3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尚稱王天佑為老公(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就原告與王天佑之婚姻是否已解消乙節,應較一般人有專業判斷能力;

故其於收到原告前開訊息,倘就王天佑是否已離婚有所疑義,而僅向王天佑查證,應可要求王天佑提出確已與原告離婚之相關資料;

況且,一般大眾處於相同之情境,尚會要求查看身分證配偶欄,被告捨此不為,僅憑王天佑之告知及王天佑已搬離原住處自行在外租屋,即產生王天佑已離婚之信賴,顯已背於事理之常。

是其所辯,顯屬無稽。

本院依前開事證已認定被告與王天佑交往時,仍知悉王天佑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自無傳訊王天佑到庭之必要,附此說明。

4.被告再辯稱原告與王天佑之婚姻於112年4月30日王天佑傳送離婚訊息予原告時已名存實亡,其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云云;

惟原告與王天佑解消婚姻關係前,夫妻感情是否已生破綻,尚不影響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受保護,被告所辯,並非得以正當化被告與王天佑間有前述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之理由。

且原告與王天佑間婚姻生活縱有不睦,當屬原告因而所受痛苦程度,而為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量定之範疇,尚難謂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未受侵害,是被告辯詞,要難憑採。

5.基上,被告對原告應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自受有痛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5萬元;

被告為研究所畢業,每月收入約6萬元(本院卷第142、145頁);

本院斟酌兩造前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本件侵害之程度、行為之態樣及期間等一切情狀,暨原告與王天佑間婚姻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正當,其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精神痛苦,係被告與王天佑合力共同為之,所生之結果,本應由被告與王天佑連帶賠償前開認定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被告與王天佑間並無以契約約定各自分擔額之事實,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認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平均分擔之,即被告與王天佑各分擔3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30萬元)。

再參照原告與王天佑於112年8月28日就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家調字第491號、第556號因離婚等事件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5條載明:「兩造其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不包含聲請人即相對人甲○○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均互相拋棄。」

(本院卷第149頁),實已表明原告願免除王天佑有關本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生之債務,雖無欲免除全部債務之意思,然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時,即應扣除應由王天佑負擔30萬元債務之部分。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就王天佑應內部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30萬元部分,即亦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僅需就其應分擔之30萬元部分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訴狀繕本未經合法送達,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閱卷之日為送達日,本院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原告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主張,於法有據,則就同一聲明,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部分,爰不再另為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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