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050,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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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72元,及其中新臺幣363,396元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50,476元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4,62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參、十、(二)」約定(本院卷第25、4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81、85、9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同年6月5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340,000元,並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兩紙、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兩紙,約定利息皆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採機動利率;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分別繳款至111年11月28日、同年月27日(利息皆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1.36%加計9.99%=11.35%計算),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合計613,87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還。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872元,及其中363,396元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50,476元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3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借款附表、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108.12版)兩紙、中國信託個人信用款約定書(108.12版)兩紙、109年5月28日暨同年6月5日撥款資訊兩紙、定儲利率指數(季)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兩紙、繳款計算式、112年10月20日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兩紙等件、新北○○○○○○○○112年10月20日新北重戶謄字第(己)32523號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15至17、23至25、27、29、31、33、35至39、41至43、45至47、49、51、53至57、59至60頁)。

其中109年5月28日500,000元借款部分,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363,396元未還(本院卷第33、39頁)。

其中109年6月5日340,000元借款部分,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記載被告自111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250,476元未還(本院卷第57頁)。

而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5日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均載明,本借款利息計收方式採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即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1.35(計算式:111年11月23日定儲1.36+9.99=11.35,本院卷第23、29、31、45、51頁),按日計息,每月28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採定儲利率指數為定價者,每季調整一次,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

任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本金者,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5、47頁)。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613,872元(計算式:363,396+250,476=613,872)、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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