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05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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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

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再者,被告住所地及申辦本件貸款時填載之聯絡地址均在臺中市,有戶籍資料及系爭契約附卷足證(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卷第24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大都在臺中市,故因系爭契約發生訟爭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應訴最稱便利。

同時被告亦明確具狀要求移轉於該院管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綜上所述,若認被告必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定型化合意管轄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為保護經濟上弱勢被告之訴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住所在臺中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臺中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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