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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陳建海
被 告 蔡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57%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4.37%),倘遲延還本付息,按本金未償還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2年7月27日結算止,尚欠原告194萬5,688元及自112年7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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