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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5號
原 告 萬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楷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峻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遷讓上開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台灣豐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鮮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峻丞(與豐鮮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應與豐鮮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0元。」
,嗣原告當庭將第二項聲明變更為:「被告2人應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元。」
(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豐鮮公司現將公司地址登記在如當事人欄所示之地址,林峻丞為豐鮮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現戶籍地址如如當事人欄所示等情,有豐鮮公司110年11月2日有限公司登記表、林峻丞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9頁、個資限閱卷),惟豐鮮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亦即系爭建物已人去樓空,門口地面堆積大量信件,包含數份寄存送達領取通知書,林峻丞於000年0月出境後,迄今並未再入境,林峻丞之戶籍地現在無人居住,且已遭法院查封等情,有林峻丞出入境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12月12日回函各1份及系爭建物000年00月間現場照片6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3、35-39頁、個資限閱卷),是被告2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
本院已於112年12月19日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2人為國內、國外公示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件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此有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7頁),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豐鮮公司就系爭建物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9年9月30日,租金之約定於系爭租約第3條,並約定應於每月5日繳納,並由林峻丞擔任連帶保證人。
豐鮮公司於112年7月5日起,欠繳112年7月、同年8月之租金、管理費共33萬9827元,經原告多次催告,並於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表明若未於112年8月31日前付清租金,將於112年9月1日起終止租約,其中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已於112年9月4日送達豐鮮公司。
豐鮮公司迄今仍未履行,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4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豐鮮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2人應自112年9月4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10元。
爰第一項聲明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第二項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豐鮮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2人應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萬1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租約、112年8月4日、112年8月17日、112年9月1日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及系爭建物現場照片6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1-28頁、本院卷第23-33頁),除租金部分,系爭租約之階段性租金約定應如附表所示,應特予註明清楚外,其餘部分經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業於112年9月4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豐鮮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原告上開規定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之請求權基礎,自毋庸再予判斷。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
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計算之,並可參酌原先合法承租時之租金數額,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限制,合先敘明。
查原告主張豐鮮公司在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4日終止後,仍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揆諸上開見解,應屬有據。
另於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認定,依上開見解,自得參酌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租金限制,是原告主張參酌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即附表所示之階段式租金),豐鮮公司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16萬10元加以計算,尚屬可取。
至原告主張林峻丞應就豐鮮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負連帶責任部分,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所執請求權基礎僅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任何請求命林峻丞負連帶責任之基礎,此部分請求於法有違,縱被告2人無到庭抗辯,依法亦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規定,請求:㈠豐鮮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豐鮮公司應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13萬10元 110年10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6萬10元 112年10月1日至115年9月30日 15萬9010元 115年10月1日至119年9月30日 16萬9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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