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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4號
原 告 林永貴
訴訟代理人 姚盈如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繼承人林克灼原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嗣林克灼於112年4月21日死亡,系爭房地依法由林克灼之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林永福、林四章、陳水玉所繼承。
㈡又被告前以林永福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087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房地並未由原告及林永福、林四章、陳水玉辦理繼承登記,亦未進行分割,是林永福就系爭房地並無應有部分可言。
因被告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聲請,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執行程序。
㈢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第82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債權人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主張共有權或其他權利者,應照通常訴訟程序向該管法院提起異議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213號判例闡釋甚明。
準此以觀,共有物在分割之前,如經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已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
此種情形,共有人之共有權對執行標的共有物,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該共有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公同共有之情形亦同,不得以公同共有人其中1人之執行名義,對公同共有物全部為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此際其他公同共有人當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共有物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資料、本院112年6月13日北院忠家合112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48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房地執行程序。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0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標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780分之5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780分之5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0000000分之574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0000000分之5745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0000000分之5745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0000000分之5745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0000000分之574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0000000分之5745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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