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08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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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劉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97頁、第113 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6 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3369號/ 帳單分期虛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則採浮動式利率,亦即以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率,最高以年息15% 計算;

如有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繼續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逾期達1 期者尚應繳交違約金300 元、達2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 元,達3 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 元,連續三期以上則以三期為上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112年5 月23日止,尚積欠8 萬1,181 元(含本金7 萬9,349 元、循環利息1,532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分別於111 年7 月14日、同年8 月25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30萬元、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1 年7 月14日起至118 年7 月14日止、111 年8 月25日起至118 年8 月25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加碼年息13.99%、14.76%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15.60%、16%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每月分期繳款日,另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被告分別自112 年10月14日、同年9 月25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均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32萬7,309 元(含本金28萬9,766 元、利息3 萬7,543 元)、21萬1,199 元(含本金18萬6,288 元、利息2 萬4,911 元)未給付,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以計算期間及利率欄所示計算式計算之利息。

㈢職是,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61萬9,689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用卡本金利息沖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19 頁、第137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81,181 79,349 自112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327,309 289,766 自11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0%計算之利息 3 小額信貸 211,199 186,288 自11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總計 61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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