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倉儲卡車服務合約(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債權讓與法律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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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4號
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玉環洋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405元,及其中新臺幣798,338元,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暨其中新臺幣262,067元,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60,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按期以新臺幣1,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33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騰空倉儲之日止,按約給付原告60,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405元,及其中798,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62,067元,自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80元(見本院卷第40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1日簽立倉儲卡車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倉儲物流服務,被告則應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於當月月底給付費用。
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費用,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因被告仍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台北中崙1796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以台北中崙2128號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嗣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效力,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共積欠原告484,922元(下稱系爭運費)。
又,被告於112年間亦曾委託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全際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際通公司)處理貨物運送事宜,並分別積欠萬達公司269,265元、全際通公司44,151元(下分稱系爭萬達債權、系爭全際通債權,並與系爭運費合稱系爭債權),萬達公司、全際通公司並均於112年9月1日分將系爭萬達債權、系爭全際通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系爭債權,更將系爭貨物擺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並給付自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因系爭貨物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生共計262,067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予原告,併請求系爭貨物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80元。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405元,及其中798,3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62,067元,自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將系爭貨物自系爭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8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憑證、統一發票、台北中崙179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中崙212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萬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富邦產險貨物運輸險保險費收據副本、貨物運輸險保險費帳單、貨物運輸險保險費繳款證明、全際通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收費通知單、南山產物保險費收據、台北中崙179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中崙179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收費通知單、電子郵件截圖、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貨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38、182、216至227、304至311、340至34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未向原告、萬達公司及全際通公司清償系爭債權,嗣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以系爭貨物占有系爭建物,因而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萬達公司、全際通公司嗣將系爭萬達債權、系爭全際通債權讓與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有據。
本院復斟酌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倉儲費用數額、兩造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按日以1,580元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共給付262,067元予原告,並自同年12月26日起至系爭貨物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80元,均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債權、不當得利均未定給付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嗣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就第1項聲明所載798,338元、262,067元部分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分於112年11月23日及113年2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66、358頁之送達證書)即112年11月24日及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第179條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6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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