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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07號
原 告 劉明宗
被 告 趙守忠
趙謝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婕
被 告 文靜
翟雙麗
郭中能
傅美娥
陳琬琪
江良中
游哲宇(原名:游凱文)
丁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游哲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江良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游哲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江良中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文靜、翟雙麗、郭中能、傅美娥、江良中、游哲宇(即游凱文,下稱游哲宇)、丁建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趙守忠及其配偶趙謝美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高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以趙守忠、趙謝美慧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趙守忠有期徒刑4年,趙謝美慧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籍成年人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趙守忠先在臺灣招募被告郭中能、傅美娥(經桃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下稱桃院2088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判處郭中能有期徒刑8月,傅美娥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負責在臺灣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被告江良中、游哲宇、丁建豪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交付予位於中國之被告翟雙麗、文靜(經桃院2088號判決,以翟雙麗、文靜犯常業詐欺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5年確定),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遭詐欺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等工作。
趙守忠為遂其犯行,委託經營鑫琪廣告公司之被告陳琬琪,向臺灣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及徵人之廣告,俾供求職者閱報得悉上開徵人資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應徵,經位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集團據點內之成員接聽電話後,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掌管該集團帳目之成員,將匯入第一線人頭帳戶內詐騙所得之款項,利用網路銀行或語音轉帳方式將詐騙所得之款轉匯至在中國之帳戶達到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
㈡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依廣告上留存電話與位於中國之集團成員聯繫,於電話中或以保證金等名目向原告施以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除另載明幣別外,下同)8,800元、3萬2,000元至游哲宇名下中華郵政北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經臺中高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以游哲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檢察官認定本件與前案具連續犯之關係,做成100年度偵字第2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名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以丁建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5天),丁建豪雖已賠付8,000元,但還有2,000元利息未付。
於92年7月7日匯款4,000元、1萬6,000元、2萬元、同月23日2萬8,000元、24日2萬元、25日2,000元至江良中名下中華郵政基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判決,以江良中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原告一直沒有得到工作,始知受騙。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第196條、第19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3,800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趙守忠、趙謝美慧辯稱:趙守忠及趙謝美慧都已經服刑完畢,刑事判決書所列之被害人皆無原告名字,趙守忠、趙謝美慧沒有騙原告。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琬琪辯稱:桃院2088號判決、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高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判,皆認定被告無罪,民事也是駁回,且199名被害人中也無原告名字。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趙守忠、趙謝美慧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由趙守忠在臺灣招募郭中能、傅美娥負責在臺灣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江良中、游哲宇、丁建豪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將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及電話卡交付予位於中國之翟雙麗、文靜,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人匯入遭詐欺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等工作,趙守忠並委託經營鑫琪廣告公司之陳琬琪購買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及徵人之廣告,使被害人撥打該電話,再由該集團人員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名義要求求職者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原告於00年0月間依廣告與該集團成員聯繫,於電話中或以保證金等名目為謊,向原告施以詐騙,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92年7月1日匯款8,800元、3萬2,000元至游哲宇名下中華郵政北門郵局第00000000000000帳戶,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名下中華郵政台北西松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丁建豪雖已賠付8,000元,但還有2,000元利息未付。
於92年7月7日匯款4,000元、1萬6,000元、2萬元、同月23日2萬8,000元、24日2萬元、25日2,000元至江良中名下中華郵政基隆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原告一直沒有得到工作,始知受騙等語。
趙守忠、趙謝美慧、陳琬琪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其間爭執分敘如下:㈠查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王麗等人共組成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自00年0月間起,由趙守忠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預)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趙守忠另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預)付卡之廣告,並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預)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及人頭帳戶等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文靜、翟雙麗為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於91年9月中旬某日、10月底某日前往上開詐欺集團設在福建省廈門市○○鎮○○000號據點應徵工作,負責接聽求職者依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男兼職等徵才名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等語,使求職者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又趙謝美慧則負責確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將該人頭帳戶內金額匯入王麗等人指定之帳戶內;
趙守忠、趙謝美慧就該集團所詐取之金錢,從中分得2 成至4 成不等之報酬,而該集團每詐得10萬元,翟雙麗可分得人民幣2,000元之報酬,翟雙麗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11月2日止,共獲得人民幣8,000元之報酬,後於93年3月16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
文靜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91年10月底某日起至91年11月2 日止,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趙守忠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匯款使用,後91年11月2日離職後,於93年6 月19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
又郭中能、傅美娥、江良中、游凱文、丁建豪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為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00年0月間起至94年3、4月間某日止,將其等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密碼等,以每個帳戶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趙守忠或其他收購帳戶之人。
原告見報紙刊登徵人廣告後,撥打其上電話應徵,因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92年7月1日匯款8,800元及3萬2,000元至游哲宇所有之台北郵局帳戶;
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所有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內;
於92年7月7日10時13分許、11時11分許、15時3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4日9 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11時44分許,在新店公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00元、1萬6,000元、2萬元、2萬8,000元、2萬元、2,000元至江良中之基隆郵局帳戶,並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桃院2088判決、基院101年基簡字第425號、士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0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8號、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經本院調取北檢104年度他字第4801號偵查卷宗所附判決屬實,且趙守忠、趙謝美慧對原告所為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僅辯稱其等業已服刑完畢等語,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
查:1.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王麗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採分工方式,由趙守忠負責刊登廣告、收購行動電話易(預)付卡及人頭帳戶,供電話轉接及匯款使用;
文靜、翟雙麗負責接聽求職者之電話,以不實事項施詐並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趙謝美慧則負責確認求職者是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內金額匯入王麗等人指定之帳戶內,所得贓款,由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
原告見報紙刊登徵人廣告後,撥打其上電話應徵,因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92年7月1日匯款8,800元及3萬2,000元至游哲宇所有之台北郵局帳戶;
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所有台北西松郵局帳戶內;
於92年7月7日10時13分許、11時11分許、15時33分許、同年月23日13時54分許、同年月24日9 時40分許、同年月25日11時44分許,在新店公崙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00元、1萬6,000元、2萬元、2萬8,000元、2萬元、2,000元至江良中之基隆郵局帳戶,並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
且文靜、翟雙麗因此犯有共同常業詐欺罪,經桃院2088判決、高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5年確定;
趙守忠、趙謝美慧因此犯有共同詐欺罪,亦經高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個月在案。
是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自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問原告求職之電話是否由文靜、翟雙麗所接聽,或其匯款之帳戶是否由趙守忠所提供,均無不同。
至趙守忠、趙謝美慧雖辯稱:刑事判決書所列之被害人皆無原告名字,趙守忠、趙謝美慧沒有騙原告一節,然該部分業經基院就江良中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判處徒刑並認定在案,自不因桃院2088號判決被害人無原告名字而有所影響,是趙守忠、趙謝美慧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原告主張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應屬有據。
又游哲宇、丁建豪、江良中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取他人財物,據以向原告詐騙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顯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游哲宇、丁建豪、江良中應分別在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而使原告受損範圍內,各負其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是游哲宇應就原告所受4萬0,800元(計算式:8,800+32,000=40,800);
丁建豪應在8,000元;
江良中應在9萬元(計算式:4,000+16,000+20,000+28,000元+20,000+2,000=90,000)範圍內,與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係由趙守忠在臺灣招募郭中能、傅美娥負責在臺灣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江良中、游哲宇、丁建豪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郭中能、傅美娥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查,依桃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所載有關郭中能之犯罪事實為:郭中能於00年0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廣告後,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概括犯意,撥打廣告上行動電話與趙守忠聯絡,郭中能同意以每個帳戶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予趙守忠,並將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身分證等物,寄送至趙守忠指定處,郭中能並自趙守忠處取得4萬0,500元報酬;
另傅美娥部分犯罪事實為:傅美娥於00年0月間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撥打廣告上電話與趙守忠聯絡,傅美娥同意以每個帳戶3,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予趙守忠,並於00年0月間以電話將上開帳戶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趙守忠,供趙守忠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傅美娥則自趙守忠處取得報酬3,500元。
是郭中能、傅美娥係以提供金融帳戶方式幫助趙守忠等人之詐欺犯罪集團,而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並非匯入郭中能、傅美娥之上開金融帳戶,而係匯入游哲宇、丁建豪、江良中,顯見原告所受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與郭中能、傅美娥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郭中能、傅美娥係負責在臺灣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郭中能、傅美娥應就其上開損害負連帶之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陳琬琪亦應負連帶之賠償責任部分。
查,陳琬琪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陳琬琪與訴外人陳素貞(陳素貞並非本件被告,就陳素貞部分事實以下不予論述)在臺灣地區各大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吸引被害人依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位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聯繫,因而受詐騙並交付財物,致分別受有損害,認陳琬琪係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然依桃院2088判決認:陳琬琪所經營之鑫琪廣告公司,係於87年12月21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陳琬琪,所營事業係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一節,已據陳琬琪陳明在卷,並有鑫琪廣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互核相符。
陳琬琪所辯:鑫琪廣告公司業已經營10餘年,有從事受客戶委託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廣告之服務等語,非屬子虛,應可採信。
另趙守忠係自00年0月間起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應徵男司機等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趙守忠自稱為「陳先生」,趙謝美慧自稱為「江小姐」,廣告費用多半係由趙謝美慧預付5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陳琬琪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及鑫琪廣告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用以支付上開刊登廣告費用,約隔15日即以電話對帳1次一節,業據趙守忠、趙謝美慧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陳琬琪辯解相符,雖自卷附監聽譯文內可知趙謝美慧曾撥打鑫琪廣告公司申用之行動電話向該公司人員告知修改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或核對帳目等對話,證人趙謝美慧及陳琬琪審理中對此亦不否認,惟其等均稱:實際上陳琬琪不知同案趙守忠、趙謝美慧刊登上開廣告係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使用等語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琬琪對於鑫琪廣告公司受趙守忠、趙謝美慧委託利用廣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趙守忠、趙謝美慧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罪之故意所為,是難以遽認陳琬琪為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等為由,而判決陳琬琪無罪。
此外,原告就陳琬琪就其所受上開匯款之損害,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予採信。
4.又本件原告因本件遭詐欺而匯款金額,係92年7月1日匯款4萬0,800元(計算式:8,800+32,000=40,800)至游哲宇台北郵局帳戶;
於92年7月30日匯款8,000元至丁建豪台北西松郵局帳戶;
於92年7月7日、23日、24日、25日,合計匯款9萬元(計算式:4,000+16,000+20,000+28,000元+20,000+2,000=90,000)至江良中之基隆郵局帳戶,已如前述。
惟依士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所載,丁建豪曾於該程序中賠付原告8,000元(本院112年度北補字第1890號卷第55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上開請求自應予以扣除。
至原告雖又稱丁建豪尚有2,000元利息未給原告等語,然而原告就其上開2,000元利息究係如何計算,亦未詳予說明,是原告有關丁建豪尚欠其2,000元之利息部分,即難予以採信。
5.綜上所述,本件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於扣除丁建豪已清償部分,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游哲宇、江良中則應分別在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而使原告受損範圍內,即游哲宇在4萬0,800元範圍內;
江良中在9萬元範圍內,與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游哲宇連帶給付4萬0,800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趙守忠、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江良中連帶給付9萬元,及自9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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