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12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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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江依宥
被 告 葉庭榕

訴訟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535元,及其中14萬2,032元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6萬4,996元自111年12月26日起、54萬4,507元自111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各1,800元之違約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11號卷宗【下稱士林地院司促字卷】第9至10頁)。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45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向原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並對被告送達該支付命令(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511號卷第9至10頁),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同起訴後,原告最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535元,及其中14萬0,03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6萬4,996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54萬4,507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10年11月23日及111年10月6日,向訴外人金賞工作室購買及收取美容產品,並書立商品收取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後,就該等美容產品總價各56萬8,182元、13萬元及56萬8,182元,與原告簽訂性質上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分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均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各2萬3,675元、5,417元及2萬3,675元。

原告接獲被告之分期付款申請後,即於當日撥打其手機,就分期付款之期數及金額與被告進行照會確認,被告亦均無爭執,故原告核准上開分期付款之申請,並撥款予金賞工作室,且於撥款後依被告選擇將紙本帳單寄送至其指定地址,是被告確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內詳細閱讀並完全同意本件所有簽立之契約,所收取者亦係在實體商店所購買之實體商品,並無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條款之適用,且依系爭確認書第2條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可見被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應依約履行清償責任,不得以其與金賞工作室間之爭議或其他情事,對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而拒絕給付。

詎被告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六條及第八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原告並得向其加計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

爰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六條、第八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9,535元,及其中14萬0,03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6萬4,996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54萬4,507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簽立之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均係由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告應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否則其約定事項及相關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原告未曾給予被告合理之審閱期間,或向被告詳細說明條款內容,故關於兩造權利義務、價金給付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暨相關費用之計算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內容,應認雙方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必要之點尚非一致,契約尚未成立。

又系爭確認書之名稱欄位記載「美容產品」,可知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性質上均屬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即有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而被告因金賞工作室業已倒閉,無法接受其瘦身美容服務,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難以參加或繼續契約之美容課程,自得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不附理由於113年2月6日當庭對原告解除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倘認被告已接受金賞工作室之瘦身美容服務,被告亦得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不附理由於112年11月28日當庭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前揭契約既經解除或終止,被告與金賞工作室間亦無解約手續費之約定,且無欠繳金賞工作室費用,即毋庸再給付金賞工作室價金費用。

而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係受讓自金賞工作室,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金賞工作室之事由對抗原告,故原告已無剩餘價金債權可得請求。

另縱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幾近法定利率之上限,且未證明其除利息損失外受有何特別損害,上開遲延利息之請求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允,應予酌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10年11月23日及111年10月6日,均有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各1份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系爭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9、157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以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已連續二期未依約繳付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應一次清償剩餘款項並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是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尚未成立契約?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⑵被告雖抗辯其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時,原告未給予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尚未一致,契約並未成立云云。

惟參諸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內容,其中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關於「商品名稱」、「期數」、「月付金」、「分期總價」,及系爭確認書關於「名稱」及「金額」等約定內容,均係授權金賞工作室以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契約內容,並非原告事先擬妥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縱被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前,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然關於前揭分期付款之總價、期數、月付金及購買商品內容,當屬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必要之點,既經被告與金賞工作室及原告達成合意而另行以手寫方式填載在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內,此部分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之適用。

況美容商品並非生活所必需,被告就其是否選擇與原告締約乙事,並不存在任何急迫及不得不為之情形,其締約與否之自由未受任何限制,且被告先後於110年5月13日、110年11月23日及111年10月6日均有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金賞工作室購買美容產品共計3次,並非偶一為之,而原告每次接受被告之申請後,均會以電話照會方式向被告本人確認是否有向原告申辦購物分期及分期之期數、總額、月付金等節,並經被告確認無誤,有該等電話照會錄音暨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3、99頁),被告亦有按期繳付至111年11月止之分期款,足認被告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與原告成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合致無疑,且被告應有充分了解並詳細審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機會,原告亦未有妨礙被告審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之行為,則被告於此前提下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縱原告所提供之審閱期間不及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仍不得據此逕認被告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不知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而有失公平之虞,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無效。

是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所載內容之契約,應屬無據。

⒉被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有無理由?⑴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權之讓與,乃債權人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之謂,與契約當事人,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概括移轉予第三人者不同。

前者,受讓人僅取得權利,不負擔義務;

而後者,受移轉人則取得移轉人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前言明定:「本契約所稱瘦身美容,指為體型、重量之控制或調整之目的,藉手藝、機器、用具、用材、化粧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均記載商品名稱為「美容產品」,且系爭確認書第1點並有記載:「本人確認已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並已查驗(收)無誤。」

(見本院卷第69、71、73、75、77、79頁),可見被告已收受其所購買之美容產品,乃單純之商品買賣,並非上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義之瘦身美容,尚無適用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餘地。

至被告雖提出金賞工作室相關司法裁判(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主張金賞工作室斯時無能力交付所謂美容產品予被告收受,然觀諸該等裁判內容,僅能得知金賞工作室有票據及其他債務存在,且有勞資爭議發生,此與金賞工作室能否提出美容產品交付被告,實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認金賞工作室不可能提出美容產品交付被告,而謂被告向金賞工作室所購買者乃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稱之瘦身美容服務。

⑶又縱認被告向金賞工作室所購買者乃瘦身美容服務,惟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申請人(即買方)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即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延遲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並同意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

、第五條約定:「債權受讓人非商品、服務之進口人、出售人或經銷人,與特約商亦無任何代理、合夥、經銷關係,相關商品、服務等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購物契約上之責任,概應由特約商負責,相關商品之退貨、服務、取消購買或終止合約等事宜,申請人應先洽特約商協商辦理,如無法解決,得檢具理由及證明文件通知債權受讓人,如未為前項之通知,即推定為交易無誤。

申請人不得假借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

(見本院卷第70、72、74頁),可知原告僅單純受讓金賞工作室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並不負擔金賞工作室對被告交付商品或服務之契約義務,係屬債權讓與,非屬概括承受金賞工作室與被告間商品或服務購買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契約承擔,亦不涉契約主體之變更,原告自未承受金賞工作室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則被告依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當庭以言詞或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

⒊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延遲利息暨違約金)申請人應按本約定所訂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者,特約商及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除得依本契約行使權利外,並得向申請人加計收取逾期延遲金(即延遲利息及違約金),係自該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繳而未繳之期付總額計收延遲利息及違約金,此延遲利息之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收……」、第八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

……⑵申請人(即買方)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即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

……」(見本院卷第70、72、74頁)。

而被告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示之分期款,僅依約繳付至111年11月止之分期款,自111年12月起之分期款即未再依約繳付,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八條第⑵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繳清所有款項。

又依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13日、110年11月23日、111年10月6日簽訂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款總額各為56萬8,182元、13萬元、56萬8,182元,而被告已繳付之分期款金額各為42萬8,150元、6萬5,004元、2萬3,675元,且被告分別自應繳款日111年12月19日、111年12月26日、111年12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分期款,有帳務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137至141頁),是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繳清全額餘款各為14萬0,032元(計算式:56萬8,182元-42萬8,150元=14萬0,032元)、6萬4,996元(計算式:13萬元-6萬5,004元=6萬4,996元)、54萬4,507元(計算式:56萬8,182元-2萬3,675元=54萬4,507元),合計74萬9,535元,並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就其中14萬0,03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6萬4,996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54萬4,507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至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六條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上限,被告請求予以酌減,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9,535元,及其中14萬0,032元自111年12月20日起、6萬4,996元自111年12月27日起、54萬4,507元自111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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