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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8號
原 告 黃鈴淑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被 告 葉伃真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
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
經查,本案原告起訴係依消費借貸、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雖未明示約定所適用之法律,且被告並辯稱原告墊款所購買貨品係其運往泰國銷售,本案應屬涉外事件等語,然原告即主張借款或債務均係代被告處理匯款行為所生債務,且兩造當事人均為中華民國籍而非屬外國人,被告復未就兩造有何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匯款行為事實發生地為泰國等節予以釋明,無從僅憑被告謂前開債務事實發生時,其在泰國或所購買商品係為在泰國銷售,逕認本案事實發生地為我國境外而屬涉外事件,綜上開等情,本案未具涉外因素而非屬涉外民事事件,無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2萬3,23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民國113年3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併依無因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原告所為據為追加請求權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均係本於其依被告指示代為訂購商品並因而代墊貨款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前述追加請求權基礎未表示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其無人民幣之故而向原告商借,原告陸續代其訂購貨品或由原告逕依被告指示訂購商品,並處理後續之寄送與代墊金錢事宜,致被告積欠原告相關款項共計人民幣16萬7,880.6元【註:以本案起訴日112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08元之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72萬3,230元】。
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時,被告雖陳稱略以「我的錢可以慢慢還你的」、「等我用完這次鑽石,我再跟你好好算帳,你幫我總結一下,就是上次那個金額,我覺得我快欠你100萬」、「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不打算還你」、「如果麻煩你代訂貨的事讓你覺得我欠你很多錢」、「請你告訴我金額我先請別人轉給你」等語,然被告最後並未清償,故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再次催討,被告稱「我也不至於過得那麼辛苦也可以趕快把之前的貨款給你」、「不是116603嗎」等語,原告為求慎重,旋即整理及提供手邊現有明細,重新傳給被告確認,惟被告知悉確認後僅敷衍回覆「不是不給你人民幣35000=台幣10幾」、「你去樓上拿金子啦啊」、「我拿去賣就有了」等詞,期後未見下文。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無因債務承認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起訴之原由,係原告向中國大陸地區廠商購買商品輸往位於泰國被告所經營生活美妝店銷售,然原告未舉證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所呈兩造間對話紀錄至多係因共同經營泰國生活美妝店之資金運用,並不足證明借款關係,遑論原告迄未就本案請求款項係購買何項商品、商品已寄送至泰國、借貸金額等節予以舉證,縱認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未經合法催告,未能證明已屆清償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向中國大陸地區商購買商品,然因其欠缺中國大陸地區貨幣即人民幣,遂請求原告代為訂購商品及支付貨款,兩造間就原告所支出貨款價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就訂購商品款項即新臺幣72萬3,230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等事實。
而原告就此固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然觀諸前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原告陳述略以「我的錢可以慢慢還你的」、「等我用完這次鑽石,我再跟你好好算帳,你幫我總結一下,就是上次那個金額,我覺得我快欠你100萬」、「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不打算還你」、「如果麻煩你代訂貨的事讓你覺得我欠你很多錢」、「請你告訴我金額我先請別人轉給你」,細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固可認被告向原告承認積欠債務之事實,然債務發生原因多端,非謂債務人承認對債權人負有債務存在,即得推論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故原告前述舉證,尚不足以單憑被告承認債務之事實,遽推認該債務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生,原告主張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72萬3,230元,尚無從所准。
㈡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
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
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
而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亦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職是,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參照)。
又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被告辯稱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訂購貨品而墊付貨款,因而對被告執有墊付貨款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所訂購貨品與被告無關,被告於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所稱「我的錢」根本不是講這些貨款的事情,下面也講「鑽石」,這是被告與前夫因為經營商店與前夫妹妹有一些金錢往來,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債務與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參諸前述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我的錢可以慢慢還你的」、「等我用完這次鑽石,我再跟你好好算帳,你幫我總結一下,就是上次那個金額,我覺得我快欠你100萬」、「我從頭到尾都沒有不打算還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已明確向原告承認伊確有積欠原告金錢債務,佐以被告亦曾於前開與原告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我本來要先還你 大伯的建議讓我先把錢留下來再衝一次鑽石」、「如果麻煩你代訂貨的事讓你覺得我欠你很多錢 請你告訴我金額我先請別人轉給你」、「我覺得可以跟你哥要回這一筆錢如果10,000,000要的回來的話 我也不至於過得那麼辛苦也可以趕快把之前的貨款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認積欠債務之事實,並允諾同意償貨款,故原告主張其因代被告訂購貨品而墊付貨款,對被告執有代墊貨款債權乙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所代訂購貨品與其無關,未積欠原告代墊貨款債務,則無可採;
職是,被告即已向原告承認確有積欠伊貨款債務,並表明願意清償,勘認兩造間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然因被告僅向原告表明積欠債務之貨款債務之事實,惟兩造並未表明各筆債務之「時間」、「原因」、「種類」及「積欠總債務總金額」為何,就此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債務數額部分盡其舉證之責,並未因被告承認債務存在之事實而免其舉證之責任。
關於兩造間債權債務數額為何部分,觀諸兩造間109年4月15日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略以「我們的帳167880.6X4.2=NT大概705098元」、「可是以後匯率要是又回來5 就要快84萬了 差了十幾萬」,被告則回覆「不是116603嗎」,並於原告回稱「好啦 你跟黃大哥的帳 你們對清楚 我沒辦法管」後,被告則稱「167880?」,原告則再稱「我把之前的裡面你先讓我寄給你朋友的都先算錢了 我把明細重新傳給你看看」,並將其代被告墊付款項或貨品之「名稱」、「金額」、「數量」及「時間」等相關資訊及金額結算之帳務明細傳送予被告後,原告並於翌日即109年4月16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請求被先行返還其中人民幣3萬5,000元,被告則僅回覆「不是不給你 人民幣35000=台幣10幾 你去樓上拿金子啦啊 我拿去賣 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7頁至第61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應還款之數額為人民幣16萬7,880元未經被告明確允諾,則債務承認即屬法律行為,所承認之債務標的即須明確,承擔之對象亦須特定,本案被告即僅於人民幣11萬6,603元範圍內為承認,逾此部分,原告所呈僅屬其個人製作之帳務明細,且未附有原告支付款項之相關交易憑證及係依被告指示所為等事證,前述原告傳送予被告之帳務明細尚不足以據為推認均係代被告所支付款項。
㈣承上所述,被告已於人民幣11萬6,603元範圍內承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自得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1萬6,603元,逾此範圍,被告實未有明確對原告承諾願負擔該等債務,難謂被告有發生負擔債務之私法上效力之意思,亦難解為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是而,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執有逾人民幣11萬6,603元範圍部分之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即難擷取兩造片面對話、隻字片語或被告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未明確否認或質疑原告製作帳務明細之真實性等理由,遽謂兩造間就逾人民幣11萬6,603元範圍亦成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即解為兩造已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債務承認契約。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1萬6,603元,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址(見本院卷第73頁),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1萬6,603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款72萬3,230元,雖無理由,惟其另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50萬2,326元(計算式:人民幣11萬6,603元×本案起訴日112年9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308元=新臺幣50萬2,32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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