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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至濬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楊至濬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603元(計算式:78,676+620,927=699,6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原告確有溢繳220元之情事(計算式:7,820-7,600=220),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返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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