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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林孝諺
被 告 郭家銘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117至11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被告依約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又參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而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詎被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6,785元(含本金5萬1,056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154元、手續費375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4日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約定利率以年息10.74%計算。
詎被告自111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6萬28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電腦帳務查詢資料、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理財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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