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13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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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譚火凰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1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在監押,其等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認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共5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計算(現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合計利率為8.9%),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最後還款日為112年6月19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仍積欠原告本金552,10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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