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14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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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瑋庭
朱逸君
被 告 李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812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玉山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第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70,000元,並約定分84期清償,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9.98%固定計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566,8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信用卡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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