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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4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王柏茹
被 告 陳朝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9月5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期限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按週年利息18.25%,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最高以週年利率15%為限,而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債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萬6,68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卡金申請書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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