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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1號
原 告 賴金姍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黃建立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545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確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拉非爾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下稱拉非爾公司)員山門市店長,被告則為拉非爾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及訴外人林雪惠、張馨茹、陳郁璇於110年3月18日晚間在拉非爾公司員山門市將鐵門拉下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被告要求原告應就員山門市帳務不清負責,張馨茹並向原告稱「你有3個小孩子,都不怕會有報應還是怎樣嗎」等語,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白書並交付現金9萬元。
原告因擔心自身及家人安危,即於110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
惟拉非爾公司無法證明是否真有損失,縱有損失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原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嗣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恐嚇取財、詐欺等刑事告訴,被告於110年4月16日經檢察官傳訊,即屬收到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受領原告給付之59萬元均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第3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金錢,被告並無脅迫行為,張馨茹所言僅為其宗教道德觀之陳述,非不法危害通知,亦非受被告唆使,原告對被告所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被告並無脅迫行為,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主張受脅迫情事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卻遲至112年10月始以民事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且原告於起訴前從未對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原告已自承侵占公司財物,並親撰自白書,被告本欲報案,原告賠償係為換取被告諒解,始簽發系爭本票及給付59萬元,是原告所為之給付具有法律上原因。
縱如原告所述其無給付義務,則原告明知其情仍為給付,屬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不爭執其簽立自白書形式真實性(本院卷第57頁),依自白書記載:本人賴金姍任職107年3月5日拉非爾珠寶員山門市,利用店長職務之便,陸續盜用公款多筆,累計金額150萬元整,並且利用報假帳分贓其他同仁(蕭宇涵、曾郁家均予承認),並於在職期間更換店內所有黃金商品、調包,且多次利用上班期間把店內黃金商品拿去店外變賣,總計重量陸兩伍錢左右合計變賣金額約市價40萬元整,造成公司鉅額損失,以職務之便,銷售黃金給客戶,短少重量均以個人犯罪行為,以上屬實,如造成客戶損失一切責任,由本人承擔等語(本院卷第41頁),應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其任職拉非爾公司員山門市店長期間盜用公款及變賣店內黃金商品致公司受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云云,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於110年4月16日新北地檢署傳訊被告時,被告即已收受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
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就被告及林雪惠、張馨茹、陳郁璇於110年3月18日晚間在拉非爾公司員山門市將鐵門拉下以控制原告行動自由,張馨茹向原告稱「你有3個小孩子,都不怕會有報應還是怎樣嗎」等語,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白書等情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依員山門市現場錄影檔案,認定被告及林雪惠、張馨茹、陳郁璇並無包圍或強迫原告之舉,亦未見有其等有阻攔原告離開現場,認定其等均無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之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據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93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北簡卷第21-43頁)為憑,已難遽認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致心生恐怖而為簽發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因被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至張馨茹雖向原告稱「你有3個小孩子,都不怕會有報應還是怎樣嗎」等語,衡諸言語內容並無加諸具體危害予原告之意,縱係責備原告,仍難評價為不法危害之言語,亦難認原告得據此主張受脅迫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⒊又按表意人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民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新北地檢署傳訊被告時,被告即已收受原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偵查機關傳訊被告應僅及於刑事訴訟程序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實與原告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之意思表示迥異,原告主張已難遽採。
況被告迄至111年12月16日始經新北地檢署傳喚到庭應訊,有檢查事務官詢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793號卷第317頁)可參,而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8日受脅迫而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未於所主張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自不得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為無理由:⒈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
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交付現金9萬元,並於110年3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銀行帳戶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本院卷第67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本院卷第56頁),應堪認屬實。
原告雖主張受脅迫而給付共59萬元予被告云云,惟觀諸兩造於110年3月18日對話錄音逐字稿譯文(本院卷第43-50頁),足見原告係為取得被告諒解及避免被告報警而多次表示想處理、賠償及調錢,則原告基於賠償目的而給付共59萬元予被告,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取得59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民法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59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001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9日 500,000元 CH0000000 賴金姍 002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CH0000000 賴金姍 003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31日 1,000,000元 CH0000000 賴金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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