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167,2024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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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志偉
陳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四日所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所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鳳琴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二年信義字第0一九八四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鳳琴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八二年信義字第0二一六三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志偉有債權未獲受償,而黃志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82年2月4日、82年2月6日設定登記,擔保新臺幣(下同)500,000元、6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鳳琴,致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無法受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被告志偉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對被告黃志偉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1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黃志偉應清償原告208,505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黃志偉皆未清償。

當原告調查被告黃志偉之財產資料時,得知被告黃志偉分別於82年2月4日、82年2月6日將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鳳琴,致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5969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益而不能受償。

而系爭抵押權設定迄今已逾30年,未見被告陳鳳琴積極追償,且自該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得知,抵押債權之利息及遲延利息皆記載為「無」,與常理有違,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

況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抵押債權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即可認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應不生效力。

又被告黃志偉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被告黃志偉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2年2月4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2年2月6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5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陳鳳琴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82年2月4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82年信義字第01984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陳鳳琴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於82年2月6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82年信義字第0216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之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1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5日、110年8月19日北院忠110司執丑字第35969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874號卷第17頁至第51頁),又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自應歸於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既已無效,如令其抵押權登記形式上繼續存在,將導致系爭土地謄本登載情形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顯將妨害被告黃志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又原告於取得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16號債權憑證後曾於106年、110年間對被告黃志偉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被告黃志偉之上述債權本金、利息均未獲任何清償,堪認被告黃志偉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致使原告對被告黃志偉之前揭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惟被告黃志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被告黃志偉始終未行使權利請求被告陳鳳琴塗銷,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是原告除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外,原告基於其為被告黃志偉之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黃志偉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鳳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鳳琴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犁和 一 64 952 8/225 臺北市 信義區 犁和 一 76-1 1292 8/225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信義區 犁和 一 63-1 716 8/225 臺北市 信義區 犁和 一 72 308 8/225 臺北市 信義區 犁和 一 76 1464 8/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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