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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69號
原 告 吳志宏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胞妹吳媛媚、吳雪媚)曾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作成一一0年度宜司調字第六七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一、二點略為:被告名下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確認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被告應於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三年內將前述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扣除雙方應繳吶之一切稅捐及必要費用後,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但應於出售前將買賣條件通知他方,俾他方得以十日內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與本件無關部分爰不贅述)。
被告於○○○年○月間將前述不動產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出售,自應依前開調解內容,將價金半數二百九十萬元給付原告,詎被告無任何憑據、擅自虛列高達二百八十七萬餘元之稅費,而僅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爰依調解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其間差額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八百六十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宜蘭縣○○鎮○○路○○號,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參以滋生本件爭訟之出售標的不動產亦位在宜蘭縣頭城鎮,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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