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173,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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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73號
上 訴 人 張林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耿如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7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萬8,115元,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萬元,是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2萬8,115元(計算式:928,115元+1,200,000元=2,128,11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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