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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85號
原 告 陳玉麗
被 告 王林文子 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二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五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關於王林文子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原告與陳能文、陳玉萍、周念新、林魚等人共有,權利範圍依序為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一、二分之一。
本件土地前經林魚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設定登記範圍四十九平方公尺、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在本件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件地上房屋);
惟林魚早於四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本件地上房屋亦早已逾耐用年限、無人居住、呈現坍塌狀態;
林魚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林文子)、林富美、林貴美、林謝碧雙、林建修、林芳鶴、林芳齡、林修賢、林芳慧、邱鴻志、邱永芬、邱鴻祥、林吳素微、林修弘、林貞廷、林貞君、林曾翠霞、林桂華、楊阿美、楊燕卿、張孟祿、楊顏美錦、楊慧敏、楊宛琳、楊麗加、楊馨儀、楊淑婷、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許玉燕、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林弘時、林敏、林健時、呂修身、呂修齊、呂修和、呂秀卿、呂月霞、高林明珠、王林明美、林晏時、林昇時、林明月、林昌時、林明玉、楊淑美、楊淑姬、楊文智、楊文嘉、林常時、林仁惠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顯有礙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妨礙土地之經濟價值與利用,已無繼續存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請求判命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林魚之繼承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以被告(王林文子)、林富美、林貴美、林謝碧雙、林建修、林芳鶴、林芳齡、林修賢、林芳慧、邱鴻志、邱永芬、邱鴻祥、林吳素微、林修弘、林貞廷、林貞君、林曾翠霞、林桂華、楊阿美、楊燕卿、張孟祿、楊顏美錦、楊慧敏、楊宛琳、楊麗加、楊馨儀、楊淑婷、林玉惠、林盟時、林美惠、許玉燕、許誠杰、許玉鵑、許玉嬋、林弘時、林敏、林健時、呂修身、呂修齊、呂修和、呂秀卿、呂月霞、高林明珠、王林明美、林晏時、林昇時、林明月、林昌時、林明玉、楊淑美、楊淑姬、楊文智、楊文嘉、林常時、林仁惠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此觀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即明(見卷第十五頁),但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關於被告(王林文子)部分,仍須以被告(王林文子)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為前提,而王林文子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十五年六月七即已死亡,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卷第四二五頁),已無權利能力甚明,揆諸上開法條,王林文子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本件訴訟關於王林文子部分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至其他當事人部分之訴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仍由本院依法審結,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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