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19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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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趙晨妤
被 告 張庭瑜即夜光膜手機配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053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2紙之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①110年6月17日、②110年7月3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0,000元、②500,000元,並簽立借據2紙;

約定借款期間①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②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①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66%浮動計息(自112年4月17日起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593%,加碼週年利率1.66%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3.253%)、②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依原告牌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6%浮動計息(自112年4月17日起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為1.593%,加碼週年利率2.16%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3.753%);

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①自112年7月30日起、②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①174,939元、②331,114元。

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2紙、授信約定書2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8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2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5,51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74,939元 174,939元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31,114元 331,114元 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5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2: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10 元
合 計 5,5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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