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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姿瑩(原名:楊育琪、史育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20.75)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上開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利息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3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52萬9,404元,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另應給付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47%計算之利息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9,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未還本金 利息 期間 年息 1 信用貸款 529,404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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