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21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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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兼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346元,及其中新臺幣652,146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3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4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65%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6月23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53,346元(含借款本金652,146元、違約金1,200元)及自112年6月24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又被告違約時因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有調整,利息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2年8月6日適用之利率為10.24%,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10月4日適用之利率為10.25%,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10.24%計算之。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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