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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李祐錡即鉦富企業社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0,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555元,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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