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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彭源基
彭及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彭源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源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邀同被告彭及信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商銀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彭源基向泛亞商銀借款一百零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寬限期自借款日起算六個月,寬限期屆滿,本息分二三四期平均攤還,如遲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彭源基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拍賣抵押物取償,及後續清償數額,尚不足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3泛亞商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對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保證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源基部分彭源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彭及信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原告固不否認擔任彭源基是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彭源基並未依約清償,經泛亞商銀拍賣抵押物取償,仍不足七十五萬餘元,但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司執字第六八0六二號執行命令已撤銷、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既已終結,即無庸繼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財政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五七一四四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彭及信所不爭執,被告彭源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彭及信固辯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司執字第六八0六二號執行命令已撤銷、發給債權憑證終結,既已終結,即無庸繼續負責云云,然是紙執行命令係記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一年七月十日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八0六二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發給債權憑證終結(見卷第六五頁),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係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債權人仍得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是債務人之債務不因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而消滅甚明,彭及信此節所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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