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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21號
原 告 張美月
被 告 沈素雲
張正隆
張正和
張正盛
張正裕
張之偉
張之翔
張愛華
泰麗莎
張正晃
張淑惠
張美月
洪水金
黃天明
黃彩雲
張偉哲(即張正順之被繼承人)
張易雯(即張正順之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19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21號之提存款45萬元應予分割,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
查前開提存款合計為135萬元(計算式:90萬元+45萬元=13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其分割後所取得提存款之總額即3萬3,750元(計算式:135萬元×0.025=3萬3,75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3萬3,750元。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1 沈素雲 40分之1 2 張正隆 40分之1 3 張正和 40分之1 4 張正盛 40分之1 5 張正裕 40分之1 6 張之偉 160分之1 7 張之翔 160分之1 8 張愛華 160分之1 9 泰麗莎 160分之1 10 張正晃 40分之1 11 張淑惠 40分之1 12 張美月 40分之1 13 洪水金 4分之1 14 黃天明 4分之1 15 黃彩雲 4分之1 16 張偉哲 80分之1 17 張易雯 8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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