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嘉園食堂即黃羽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另依兩造於110年8月9日簽訂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第11條約定,兩造約定就被告依系爭約定書B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又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是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而該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
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即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嘉園食堂、黃羽欽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9,0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嗣更正被告為嘉園食堂即黃羽欽,並將上開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02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5、125頁)。
經核,嘉園食堂既為黃羽欽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即應以嘉園食堂即黃羽欽為被告,此部分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關於如附表一、二編號1「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起算日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6日止,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6%)加碼年息1.18%(現為2.78%)機動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8月9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10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利息為110年8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現為1.6%)加碼年息1.18%(現為2.78%)機動計算,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
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於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函催仍未為置理,依系爭約定書A、B第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借款A、B各欠34萬6,260元、45萬2,767元,共79萬9,0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系爭約定書A、B、綜合授信契約書、端末系統螢幕列印畫面、元大銀行牌告利率表、催告通知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幣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第89至97頁、第129至149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4萬6,260元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萬2,767元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34萬6,260元 自11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5萬2,767元 自11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8%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