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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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3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5.165.236.3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借款期間7年,原告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000000000000),並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5.7%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1,736,1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原告應給付被告1,736,174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帳務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利率分別高達週年利率15.7%,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226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8,2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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