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2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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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施又丞
江子妤
被 告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704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修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8,271元,暨其中1,732,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85,567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訂「專櫃廠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小樽公司於原告經營之時代百貨6樓開設「小樽手作珈琲」櫃位,被告林宥霖(下稱林宥霖,與小樽公司合稱被告)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小樽公司承接前手櫃位之裝潢,屆期需自行騰空櫃位返還予原告,設櫃保證金50萬元。

小樽公司乃於110年9月1日開立票號DC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設櫃保證金之用。

嗣原告於111年8月1日將櫃位點交予小樽公司後,小樽公司應於111年9月1日開幕營業,卻遲未進場裝潢櫃位,且系爭支票即將屆期,經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示遭退票,原告即於111年8月19日通知小樽公司於111年8月31日前補足設櫃保證金,小樽公司卻以原告提前兌現系爭支票為由,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即回覆小樽公司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且未如期開幕及補足設櫃保證金已構成重大違約,向小樽公司終止契約,並要求小樽公司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騰空櫃位返還原告。

然小樽公司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騰空返還櫃位,原告只得逕行取回櫃位,並委請廠商拆除小樽公司承接自前手櫃位之裝潢,因而支付418,271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專櫃商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418,271元,合計1,918,271元等語。

(二)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8,271元,暨其中1,732,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85,56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正值covid-19疫情從三級警戒降為二級警戒,政府對餐飲業內用服務管制相當嚴苛,被告受疫情影響,資金周轉困難,始以系爭支票代替現金予原告作為設櫃保證金,原告依誠信原則應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力義務,應於需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原告竟擅自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影響被告票據信用,致被告資金調度雪上加霜,無力依約設櫃,原告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且被告無力設櫃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因免除給付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及有重大違約之情事存在。

又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將櫃位清空回復至交付時之原狀,而被告既未違反保持交付時原狀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負擔拆除櫃位之費用。

又廠商未依約設櫃時,原告本得沒入設櫃保證金以填補其損害,原告亦自承該櫃位於二十日內即可轉租他人,難認原告有何難以控制之損害存在,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顯有過高,應依法酌減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小樽公司於原告經營之時代百貨6樓開設小樽手作珈琲櫃位,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小樽公司承接前手櫃位之裝潢,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設櫃保證金,應於111年9月1日開幕營業,原告於111年8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小樽公司亦未進場設櫃經營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民法第27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拆除櫃位裝潢費用418,271元,合計1,918,27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1.被告有依約交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之義務: 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1.簽訂本契約時,乙方應依『專櫃廠商條件表』之約定交付『設櫃保證金』予甲方作為依約設櫃之保證。

2.乙方依約設櫃營業,即可於專櫃開始營業日起算一月後,憑甲方受領『設櫃保證金』時開立之憑證向甲方無息領回。

3.如乙方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可知小樽公司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有交付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且該條文字既未定廠商得以支票或其他方式交付設櫃保證金,且依第3項約定廠商若未依約設櫃,原告即可沒入設櫃保證金之文字觀之,設櫃保證金應以現金之方式支付,始符此條約定之目的,故縱以現金以外之其他方式支付,亦應具備可隨時轉換為現金之性質,始不違上開約定之本旨。

2.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並無何違反附隨義務之情: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小樽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設櫃保證金支付之用,然此支票應等同於現金,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持之兌現,僅發生與廠商以現金交付設櫃保證金相同之效果,自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

被告辯稱探求系爭契約真意,原告負有不得於重大違約情事發生前兌現支票之協力義務、於沒入保證金時始得兌現系爭支票云云,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且加諸原告系爭契約所無之負擔,均屬無稽,難認有據。

3.小樽公司未依約設櫃,原告得没入設櫃保證金:小樽公司依約應於111年9月1日開幕營業,惟屆期並未設櫃開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上開「專櫃商約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原告自得沒入設櫃保證金並終止契約。

被告雖辯稱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違反附隨義務,小樽公司因此資金周轉更為困難,故未能如期設櫃開幕為可歸責於原告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並無何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此等辯詞即無足採。

被告既未如期設櫃而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沒入設櫃保證金50萬元,又被告用以支付設櫃保證金之系爭支票已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又林宥霖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一第32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1.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3.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行等情事。

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小樽公司於111年9月1日如期設櫃開幕營業,惟小樽公司於111年9月1日並未依約設櫃開幕營業等情,有存證信函、回執及掛號查詢結果、照片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5至63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僅辯稱未如期設櫃係因原告擅自提示系爭支票,故可歸責於原告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並無何違約之情,已如前述,則依約定條款第14條3、4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2.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雖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100萬元,惟衡之原告就小樽公司未依約設櫃得沒入設櫃保證金50萬元,已如前述,審酌疫情期間餐飲業者均遭受重大影響、營運困難,小樽公司應設櫃開幕期間仍在疫情管制期間及小樽公司本件違約情狀等節,並衡諸誠信原則,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金額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拆除櫃位裝潢費用418,271元:1.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如乙方未依約設櫃營業,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沒入『設櫃保證金』外,並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第14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除得向乙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外,並得逕行終止契約,另請求損害賠償:…3.發生未依約設櫃營業、停業、歇業、解散、清算、破產、公司重整或專櫃商品、設備遭扣押或強制執行等情事。

4.違反本契約約定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七日改善未改善或改善無效。」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查,小樽公司未於111年9月1日設櫃營業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向小樽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1年9月2日經小樽公司收受(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1年9月2日終止。

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終止時應將專櫃返還予甲方。

除經甲方事前同意,乙方並應將專櫃清空回復至甲方交付時之原狀並於撤櫃時進行點交,費用由乙方負擔,否則甲方得依法行使留置權,甲方得自行重新進駐標的物,並終止乙方對標的物之使用,包含但不限於更換門鎖、拆卸設備/裝置物/改良物/背板等、驅離第三人並以障礙物阻隔進出,乙方並應負擔前述產生之所有費用,但不妨害甲方依本契約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等。」

(見本院卷一第29頁)據此,系爭契約終止後,小樽公司應將系爭櫃位回復原狀並點交返還予原告,且費用由小樽公司負擔。

2.依證人即負責點交櫃位予小樽公司之原告工程人員薛毓倩證稱:「(問:本件被告進櫃及其前手撤櫃作業,是否均由您負責點交?)是的,是由我負責。

〔問:(提示原證21,本院卷一第266頁)請問您是否代表統一百華公司,於111年8月1日與御匯有限公司進行撤櫃點交,故而於該撤櫃點交書之工程單位欄位簽名?〕是的。

〔問:(提示原證21,本院卷一第265頁)請問說明及備註欄之手寫文字,是否由您所寫?當時手寫該段文字,表達之意為何?〕是我手寫的。

當時我要表達的意思是天花、地坪、廚房隔間及吧台是由新櫃去承接,所以舊櫃不需拆除。

…」、「〔問:(提示原證22,本院卷一第270頁)請問您是否代表統一百華公司,於111年8月1日與被告進行進櫃點交,故而於該進櫃點交書之工程單位欄位簽名?〕是的,是由我點交並簽名的。

…(問:你就該櫃位進行點交時,現場狀況如何?)當時被告已有自行先施作圍籬,因為當時被告已向原告提出進場施工單了,現場的狀況是天花板有遺留前櫃的燈具,地坪也是前櫃留下來的,廚房的隔間及二座吧台,也都是前櫃所留下的,現場還有一些設備,包含冰箱、水槽、截油槽及一些立燈,這些都是前櫃留下來,是被告與前櫃協商要承接的。」

(見本院卷一第324頁)、「(問:你如何得知被告有承接舊櫃留下來『地坪及厨房隔間』、『天花軌道燈』等設備?)御匯公司在點交時就已經告訴我們了,而我們點交櫃位給被告時,一同在場的營業部同仁也與被告確認這些設備要由被告承接了。」

(見本院卷一第330頁)。」

經核對原告與櫃位前廠商御匯有限公司(下稱御匯公司)之專櫃現況點交書(下稱前手點交書),其「說明及備註欄」記載「天花、地坪及廚房及吧台隔間,新櫃承接」等手寫字樣,並由證人薛毓倩於工程單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可知小樽公司確有承接前手廠商撤櫃時留下之裝潢、隔間及設備甚明,則依前開約定,小樽公司於契約終止時,應將包含前手廠商之裝潢清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3.再觀原告與小樽公司之專櫃現況點交書(下稱被告點交書)「說明及備註欄」記載:「地坪及廚房隔間承接需於撤櫃時返還 天花軌道燈承接需撤櫃時返還 承接舊櫃道具請於撤櫃時清除」等手寫字樣,並由證人薛毓倩於工程單位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足見小樽公司確有承接前手於櫃位之地坪、廚房隔間、天花軌道燈及舊櫃道具等既有裝潢(下稱舊櫃裝潢),則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自應將舊櫃裝潢拆除清空後,返還櫃位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前手點交書與被告點交書用語不同、被告僅須回復為承接自前手之狀態即可云云,惟若小樽公司返還櫃位時無須拆除舊櫃裝潢,則原告顯無大費周章於御匯公司撤櫃之前手點交書及小樽公司之被告點交書「說明及備註欄」加註上開手寫文字之必要,且衡之常情,各廠商對於百貨櫃位空間之使用安排各不相同,百貨業者要求廠商撤櫃時拆除既存裝潢,以便新進廠商依其需求另行規畫,應屬常態,此由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專櫃於返還時須「清空」回復至原告交付時之原狀,而非僅約定以原告交付時之狀態返還,即可得知。

準此,被告於返還櫃位時,依約負有拆除其承接時舊櫃裝潢之義務,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既未拆除舊櫃裝潢,自應給付原告僱工拆除之費用。

原告為拆除舊櫃裝潢,支出共418,271元,有原告提出之興建昌公司估價單及發票、水硯公司報價單及發票、施工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169至170頁、第273至275頁),堪可採信。

被告雖爭執該等費用有重覆項目、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設櫃保證金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拆除舊櫃位裝潢費用418,271元,合計共1,418,271元(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418,271元=1,418,271元)。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3、4項、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18,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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