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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宥霖(原名林文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統一百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2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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