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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7號
原 告 游原俊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WAI YI MARY HUEN)
訴訟代理人 林明康
郭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68萬8,894元之信用貸款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配偶即訴外人王梓綝與劉建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冒用伊名義,與被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並由劉建廷與被告虛偽辦理電話對保手續,致被告陷於錯誤,核撥貸款75萬元至伊於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均由王梓綝保管使用,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948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偵查起訴,劉建廷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被告前於111年8月15日起訴伊返還系爭貸款,固經其撤回起訴,然仍有伊與被告間之貸款紀錄,而可能遭被告再次求償之危險。
況被告一方面主張係王梓綝冒用伊名義與其簽立系爭貸款,而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一方面又否認兩造間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實有矛盾。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109年1月31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被告對伊之債權68萬8,894元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貸款是線上申請案件,於申辦時伊已審核個人證件及財務證明資料,且須使用同名帳戶為撥款帳戶,經伊審核原告自行上傳之身分證及107年度所得稅清單,方撥款至原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且原告有申辦伊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資料與系爭貸款申請資料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相同,伊亦有透過該電話號碼照會,足見系爭貸款確為原告所貸。
又依一般社會常理,個人證件及帳戶應限於個人保管及使用,然原告就王梓綝係如何取得其個人證件及帳戶使用均未提及,對是否有授權乙節尚非無疑。
另原告明知王梓綝冒用其名義申辦信用卡,雖於110年1月28日前往報案,卻遲至同年7月20日始通知伊,更於110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間持偽造信用卡進行數筆交易,顯違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配偶王梓綝冒用伊之名義向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其與被告間並無系爭貸款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貸款係遭他人冒名申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對其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等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借貸債權存在之被告,就兩造間有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申辦系爭貸款時,已審核原告上傳之身分證及107年度所得稅扣繳清單,且撥款至原告本人之遠東銀行帳戶,並曾透過原告留存之行動電話照會等語,然徵之系爭貸款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上之「游原俊」簽名,核與原告於110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及個人資料表(見系爭偵查案卷第44、53頁)上之簽名在用筆習慣及文字結構迥異,已難認系爭貸款約定書上「游原俊」簽名係原告所為;
再稽以被告就系爭貸款為電話對保手續時,係由劉建廷冒名對保,該留存之行動電話非原告所使用之門號等情,業據證人王梓綝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並有電話對保譯文在卷可考(見系爭偵查案卷第89至90頁),佐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個人資料表留存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均非上述對保所使用之0000-000***門號,且劉建廷因本件冒名對保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案件認定其與王梓綝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其有向原告本人為電話照會乙節為真實。
由此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貸款非其本人申辦等語,並非虛妄。
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持王梓綝向被告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縱然屬實,亦核與系爭貸款是否由原告本人申辦無涉,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王梓綝係如何取得其個人證件及帳戶使用均未提及,是否有授權尚有疑義云云,然參照證人王梓綝所證稱:原告之證件、印章平時都放在桌上,沒有人保管,貸款金額是匯入原告之帳戶,該帳戶是由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衡以原告與王梓綝為夫妻關係,則王梓綝取得原告之個人證件及帳戶使用,亦難認與常情相悖。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申請書為原告親自簽名申請,基此,即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貸款為原告親自申辦使用,難認其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系爭貸款債權明細
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簽訂日期:109年1月31日。
二、本件契約所生債權金額:
㈠109年1月31日簽約借款金額:75萬元。
㈡111年8月15日結算尚積欠金額:68萬8,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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